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宇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宇凡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
僅對量刑、定執行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
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是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
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
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江宇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受李庭竹(通緝中,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之邀約而加入李庭竹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下稱7樓機房)、龍勝路98號8樓(下稱8樓機
房),由李庭竹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15、18至19、21至22
、24至31等物為犯罪工具(各物品之實際管領使用權歸屬及
用途,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並按其指示與本案
詐欺機房成員間互相學習、討論及練習詐欺話術而擔任撥打
詐騙電話之一線機房人員,分工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復於
每日晚上聚集於7樓機房內,由李庭竹主持會議,檢討當日
詐欺工作應改進事宜,並宣布每日詐騙業績,迄同年月23日
為警搜索7樓機房、8樓機房時止,始脫離本案詐欺機房。江
宇凡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李庭竹、雷政
宇、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紀承佑、李亮緯、
郭翰勳(通緝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張健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暱稱「新
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撥話系統供應商(即俗稱之「系統
商」)、暱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所屬不詳
被害人個資名冊提供商(即俗稱之「條商」、「菜商」)、
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與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不詳詐欺集
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線機房人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監理科人員,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佯稱「名下手機
門號涉嫌詐騙及洗錢,欲協助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
二線機房人員李庭竹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致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水商集團實際支配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水商集團之車手
成員提領款項,並經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臺灣地區,復依水
商集團與本案詐欺機房約定之拆帳比例分贓,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江宇凡等一線機房人員並經李庭竹允諾,
事成之後將可獲得詐騙得手金額7%之分潤(無證據證明已實
際取得約定分潤)。嗣警方於109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
7樓機房、8樓機房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加入本案詐欺機
房後之首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起
訴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被告就各次所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庭竹等9人、一線機房成員張健
勳、暱稱「新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撥話系統供應商、暱
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所屬不詳被害人個資
名冊提供商、不詳水商集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之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上開罪名是否認罪乙事訊問被告,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乃就被詢問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在
卷,雖未再細就各個罪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偵查
中(含警詢)之供述應認其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已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㈢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因被告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
決第11至12頁),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⒉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本院考量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
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被
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
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亦未
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參以各罪之法定本刑,依相關規定(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
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
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採納,一併敘明。
⒊綜上,本院審核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次犯罪應屬
初犯,且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
因事實上之困難(被害人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一再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金額,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2罪所宣告之刑(含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甚至緩刑期間另犯他罪者,檢察官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促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
編號 大陸地區民眾即被害人 撥話之第一線機房成員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 撥話之時間 1 丁艾 高筱筠 37萬7,000元 ①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崇軍 ②中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杰 109年7月21日 上午10時52分許 2 彭豔秋 陳俊宇 11萬6,200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及所屬金融機構不詳)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及所屬金融機構不詳) 109年7月22日 中午12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 蘋果牌黑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項次之物 2.李庭竹之工作機 2 蘋果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高筱筠之工作機 3 蘋果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張健勳之工作機 4 蘋果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4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雷政宇之工作機 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硬碟) 1台 1.原目錄表客廳第5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6 隨身碟 1只 1.原目錄表客廳第6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7 網路寬頻機 1台 1.原目錄表客廳第7項次之物 2.李庭竹詐騙使用 8 華為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8項次之物 2.李庭竹所有,播放音樂使用 9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彩色背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9項次之物 2.張健勳私人手機(未隨案移送) 10 蘋果牌手機(含保護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0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1 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透明套)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1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2 OPPO牌手機(含黑色保護殼)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2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3 蘋果牌香檳金色手機 1支 1.原目錄表客廳第13項次之物 2.某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14 蘋果牌8PLUS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A第1項次之物 2.郭翰勳私人手機 15 蘋果牌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A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之工作機 16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書 1份 1.原目錄表房間A第3項次之物 2.李庭竹簽立之機房租賃契約 17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房間B第1項次之物 2.雷政宇私人手機 18 ASUS牌WIFI分享器 1台 1.原目錄表房間B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9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A房第A-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0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A房第A-2項次之物 2.高筱筠私人手機 21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A房第A-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陳俊宇之工作機 3.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有搭配門號 22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B房第B-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3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2項次之物 2.吳政儒私人手機 24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吳政儒之工作機 25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4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李亮緯之工作機 26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B房第B-5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江楷鈞之工作機 27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台 1.原目錄表C房第C-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詐騙使用 28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C房第C-2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紀承佑之工作機 29 蘋果牌手機(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C房第C-3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江宇凡之工作機 30 蘋果牌手機(無SIM卡) 1支 1.原目錄表D房第D-1項次之物 2.李庭竹提供之對外聯繫公用機 31 遠端遙控攝像器 1台 1.原目錄表D房第D-2項次之物 2.李庭竹監視機房成員所用 32 李庭竹購買蘋果手機目錄卡 7張 1.原目錄表D房第D-3項次之物 2.李庭竹購買工作機所得保固卡 33 蘋果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原目錄表第1項次之物 2.江楷鈞私人手機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李庭竹住處) 34 李庭竹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原目錄表第1項次之物 2.李庭竹私人金融帳戶 35 李庭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 1本 1.原目錄表第2項次之物 2.李庭竹私人金融帳戶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546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2411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6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卷宗 原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宗之一 原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宗之二 原訴三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宗之三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