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適用未遂犯減刑,量刑過輕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
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認定被告何秋滿(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本案之未遂結果,並非被告自身主動中止犯行所致,亦非客
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係因告訴人周麗珠(下稱告訴人)
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由警員及時逮捕被告,阻卻該巨額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行。換言之,本案之未遂,實乃司法警察人
員積極介入偵辦之成果,而非被告自動放棄犯罪之結果。
二、本案員警正是大費周章、冒險辛勞,方能成功將被告逮捕歸
案,有效阻斷高達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詐騙款項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避免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倘若僅因犯罪結
果為「未遂」,即一概大幅度減輕其刑,且減至僅有期徒刑
10月之低度刑罰,無異於變相稀釋執法人員為阻卻犯罪所付
出之成本與努力。此種輕縱之判決,恐難以彰顯刑罰懲戒犯
罪之功能,亦無法有效嚇阻潛在之詐欺車手,反而可能助長
犯罪集團招募「無前科」之民眾鋌而走險擔任車手,反正被
捕後亦可能因未遂而獲輕判,進而影響整體打擊詐欺犯罪之
成效。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此一公共利益及執法正義之面
向,僅著重於被告個人之減刑事由,而忽略犯罪行為對社會
秩序所造成的整體影響與潛在危害。被告雖有坦承犯行、無
犯罪所得等減輕事由,然考量其參與此類嚴重危害社會之詐
欺犯行,且其未遂係因警方積極介入所致,非出於己意,檢
察署認為此種情形非屬員警釣魚辦案,而係告訴人自我警覺
復員警積極履行執務而贓獲被告,法定刑度自不宜過度寬免
優惠,至多於犯罪所生危害予以評價,並適度減輕如既遂刑
之刑度,而非直接以既遂之刑之刑度減半為之。
三、被告犯罪手段計有三人以上,同時瞎編需向海關納稅,實係
精密之犯罪手段,就被告侵害之法益而言,雖係詐欺取財於
傳統認屬個人法益,惟爾近詐欺集團猖狂,其侵害之法益除
個人財產法益外,亦外溢至整體社會互信之基礎,同時亦提
高社會間財產交易成本,難謂無公益利益之重大影響,故檢
察署認為應具體加重5個月有期徒刑,被告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133萬元,具體應加重2個月有期徒刑,本件人贓倶獲後,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有約定高額報酬,故檢察署認定
此部分應再加重2個月有期徒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犯行,本案又屬未遂未生實害情況,得分別減輕2個月、3
個月有期徒刑。本案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既為未遂之刑,則以1年
刑度起算應屬合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不足以達
到刑罰之警惕、矯正與預防目的,亦無法回應社會對於打擊
詐欺犯罪之期待。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有效嚇阻日益猖
獗之詐欺犯罪,實有必要科處1年4月(12+5+2+2-2-3)有期
徒刑,方足以反映其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俾其回應社會
之期待。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被
告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予
補充),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不當部分:
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見原
判決所述。而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被告「詐騙未得
手」,自不應與「詐騙得手」等視,又苟行為人臨時醒悟主
動中斷犯行,乃另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
定可供適用,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非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
行,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之部分,應「減輕如既遂刑之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誤將「未遂犯減刑」及「中
止犯減免其刑」之要件混為一談,且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書稱「適度減輕如既遂刑之刑度,而
非直接以既遂刑之刑度減半為之」,似認原判決係「以既遂
刑之刑度減半為之」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均有誤會。
二、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
,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高達133萬元,其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
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62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而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以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雖輕於一般未具減刑事由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人,惟被告所犯本案乃未遂犯並按
既遂犯減輕之,已見前述,且被告犯行尚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經遞減其刑,則原判
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僅較既遂犯最低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1年少2個月,更無上訴意旨所稱無法有效遏止
犯罪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量刑過
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