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48號
KSHM,114,金上訴,84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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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6號、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琪豊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至6部分,均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
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偵訊之末,只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
詐欺,未提及涉犯洗錢罪嫌,亦未問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
,且被告於起訴前均未受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
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要旨,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在此種情形下,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努力賺錢給付各告訴人,倘未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則被告僅能入監執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或調
解內容,無助於社會秩序且無從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綜上,
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3178
號卷〉一第9頁),於原審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
法官告知其涉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3178號卷一第43頁;
原審113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偵聲65卷〉第33至34
頁),縱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訊問時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
罪嫌,然被告經歷先前之訊問過程,應已明瞭此部分行為可
能涉犯洗錢罪嫌,卻於偵查過程中(含法院羈押訊問),始
終抗辯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行為,未就洗錢罪嫌
之主要構成事實為任何肯定之供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330552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11頁
;偵3178號卷一第9至17、43至48、85至89、197至200頁;
原審偵聲65卷第33至38頁;偵3178號卷二第5至17、第215至
218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
則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
固未經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皆已於調查、詢(訊)
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時,給予被告辯明
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抗辯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收款行為,未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主要構成事實為任何
肯定之供述(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3178號卷一第9至17、
43至48、85至89、197至200頁;原審偵聲65卷第33至38頁;
偵3178號卷二第5至17、第215至218頁),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係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
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
予以調查、詢(訊)問,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逕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第6至
20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固主張其努力賺錢,依約履行與告訴人6人之和解
或調解內容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採為量刑基礎,非未予
審酌。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有何過重情形。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
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
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
,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
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
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
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雖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
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
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下稱原審
56卷〉一第253至254頁;原審56卷二第13至37、65至66頁;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80卷〉第109至110
、139、179頁)。惟審酌長年以來詐欺集團橫行,屢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6
人,合計財產損害達新臺幣538萬餘元,足徵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害法益非微;再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
,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並請求宣
告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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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