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47號、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31號、第37
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84號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許仁哲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原判決
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多次擔任面交車手,除為本案
之犯行外,更有另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許向被害人趙
宗訓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848
號提起公訴,故原判決僅因被告賠償本案其一被害人鄭彥芳
30萬元,即宣告被告所犯本案兩次犯行均緩刑,實有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經分別情形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
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判決事實㈡所為
犯行並未實際自告訴人李炯和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
於原判決事實㈠所為犯行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賠付
對方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
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衡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復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
,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
妥為量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既遂犯行經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達既遂程
度之罪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害之
情形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止於未遂程度之罪則量處
有期徒刑8月,所量之刑分別就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8月、5
月,並無失之過輕可言。
㈡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犯
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052號、第2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審理中;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第1282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上開案
件均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可認係因年輕識淺、未深思熟慮始犯案,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彥芳達成調解並賠付損害,另一告訴人李炯和
則未受有實際損害,而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見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號卷第35-5、35-6頁)載明告訴人鄭彥芳收訖和解款
項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文字,可見被告
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鄭彥芳和解,取得其諒解,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參以被告自113年10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係經分別起
訴、審判,即上列各案件)遭警方查獲後,迄今未再為任何
犯罪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即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該給予年
輕識淺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以期被告能順利完成大學學
業後貢獻一己之力於社會,並免被告一時觸法即需入監服刑
,致斷送大好前程。是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應屬合法且妥適,而未有任何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