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76號
KSHM,114,金上訴,7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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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




被 告 林鈺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陳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113年度偵字
第14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5號、1
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1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
黃振堯(下稱被告黃振堯)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9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 被告黃
振堯均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黃振堯、林鈺閏陳振家(下稱被告3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被告黃振堯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3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車手,參與原判決認定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分別繳回如原審附表
一至十一自身所犯加重詐欺行為所詐得告訴人、被害人金
錢之總和,被告3人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
誤認被告3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被
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
為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所犯罪數達109罪,惡性極為
重大;被告黃振堯自113年4月底起至5月8日止負責擔任二
線車手,自113年5月15日起則與暱稱「辛拉麵」之人共同
輪值擔任「三線車手」(即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上
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
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所犯罪數高達101罪(上訴書誤載
為109罪);被告林鈺閏擔任一、二線車手,所犯罪數亦
達72罪,然原審對於被告3人僅分別論以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度,其中部分經上開條例第47條不當減刑後最重 及最輕罪之刑度,均屬於中低度刑以下,況且本案部分之 罪同時該當刑法339之4條2款加重要件,量刑更應考量之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與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現今 詐欺案件極多,政府已宣傳許久,被告3人所為詐欺犯行 實屬不該,且遭詐人民因此損失惨重,甚有家破人亡者, 若輕判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 求救濟之必要。
二、被告黃振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振堯經濟狀況不好,請審酌量刑是否過重。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黃振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編號1 至8、10至23、附表五至七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5、7、8 、附表九至十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林鈺閏如原判決附表一至 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附表四、六各編號所 為;被告陳振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至4、7至11、附表四至七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5、7、8、 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 黃振堯、林鈺閏陳振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至16、1 8至19、22、附表四編號14、17至20、22、附表六編號10, 被告黃振堯及陳振家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 5、附表九編號3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閏陳振家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振堯、陳振 家就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振堯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
(一)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 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 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 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



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 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二)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 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 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 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 ,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 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 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 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 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四)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 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五)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第4211號、第5 220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並未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 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六)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黃振堯就原判決附表五至十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被告林鈺閏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陳振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 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述犯行在有



交回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時,方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云云,自屬無據。
二、檢察官、被告黃振堯各主張量刑過輕、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  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處 理用車事宜;被告林鈺閏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負責駕車出 面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黃振堯擔任二、 三線車手,負責駕車、收取一、二線車手提領之款項,依上 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黃振堯、 林鈺閏陳振家均未曾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 ;佐以被告黃振堯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林鈺閏有加重詐 欺前案之素行、被告陳振家另有加重詐欺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黃振堯、林鈺閏陳振家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該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振堯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至十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鈺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陳振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附 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被告黃振堯上訴意 旨認原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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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