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55號
KSHM,114,金上訴,75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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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272號、第26456號、第28751號、第335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盟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案件
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
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
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
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
;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
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
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
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
。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
、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
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
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
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
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
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盟元(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被
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
條次及刑度變更,均仍構成該罪名,然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
之新舊法比較錯誤【詳後三、(一)(二)所述】,依前述說明
,本件被告一部上訴效力及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
為一部上訴。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聲明上訴之量刑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罪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即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黃裕庭
下稱黃裕庭)達成調解,黃裕庭已聲請強制執行,扣除被告
監獄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180元,足見被告有心彌補黃
裕庭之損害。被告亦與被害人邱馨禾(下稱邱馨禾)達成調
解,及與告訴人連子文(下稱連子文)達成和解,是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有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請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依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第14條第3項之刪
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第93至97頁),然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3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惟不符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再被告係幫助犯,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
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其量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經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月至5年、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比較新舊法之錯誤。被告提起上
訴,雖未就此予以指摘,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處罰法條之違
誤,並影響宣告刑而有變易,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
、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11月3
0日後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4.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四)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多達9個,被害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少,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黃裕庭
、邱馨禾達成調解及與連子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與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徵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黃裕庭目前僅執行其監獄保管金2,
180元;尚未給付邱馨禾、連子文,須待其出監始能給付等
節(見本院卷第184頁),相較黃裕庭之受害金額,被告實
際填補比例甚低,至邱馨禾、連子文部分,被告則無任何實
際填補,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難以徒憑被告上開達成
調解、和解之外觀,然欠缺實際填補或填補甚少情形下,即
認被告應獲更低度刑之寬典。此外,酌以現有事證,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詐欺被害人或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
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與金融卡,犯罪手段及惡性相較正犯為低。兼衡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與被告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及於



罪名),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 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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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