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邱宏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本
院卷第9至12頁所附上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更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至75、103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宏書(下稱被告)亦屢指明僅針對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0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乃係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要件,且所稱「犯罪所得」乃
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否認有個人犯罪所得
而未繳交,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竟適用該規定
為被告減刑,即有違誤,並因而致量刑竟低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下限,顯有過輕之失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宣告
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以一次賠
付告訴人李文鳳(下稱告訴人)本案所受全額損害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已獲足額填補,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量刑自嫌過重,
為此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並惠賜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1、
55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起訴書關於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未曾自白犯行之記載有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尚未
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
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個人實際犯罪所
得,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遑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以一次賠付告訴人本案所受
全額損害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業實際付清
之,有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至67頁),則縱令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所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乃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此一最嚴格見解,本案亦
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符合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復無個人犯罪所得,既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
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之。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業已賠付3萬元而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
全部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就及此,量刑自有過重之失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錯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被告減輕其刑,以致量刑失之過輕,固屬無理由
,而已詳見前述;然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則屬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之犯行, 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並同 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蒙受之全部財產損失,均如前述,應認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本案犯行原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失乃為3萬元,尚非甚鉅 ,復斟以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毋寧僅為 替代涉險之邊緣角色,暨被告因罹患中度憂鬱症等故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 診斷證明書參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六、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 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 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
,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 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 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 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 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致 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罪橫行 ,致令社會大眾飽受危害,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 必要,本案原具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尤以被告前經宣告緩刑 之「甲案」,乃係其出售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有 該案案判決書暨附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6頁) ,為免被告誤具即使一再違犯相似錯誤,甚至由幫助犯躍為 正犯,只要遭查獲後籌款賠償對方即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 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 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 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