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檢察官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犯罪所得
,方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請
求重新量刑等語。
㈡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月給付
3000元,若入監服刑會請我父親幫忙給付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依此說明,被告既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
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被告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等語,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賠償告訴
人23,0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考,得見
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已有變更;然經本院再次審酌本案
全部情節,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新北、台
中、彰化、宜蘭、臺南等地分別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中
,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且原
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屬較低度之刑,縱使將此等已賠償告
訴人之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度,仍
不宜撤銷原審之量刑予以改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