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倚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林倚民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90頁)。惟因原審適用法條錯誤(本件經新舊法
綜合比較後,以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該規定
,原審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致影響於被告科刑輕重,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僅針
對量刑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倚民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泰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推由LINE暱稱「郭
德銘」之成員,以假投資詐欺話術,誘騙告訴人江秀閔參與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
同年月30日12時34分許、14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至江宗豪(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報告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某
成員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46
分許、14時4分(起訴書誤載14時24分)許,轉匯50萬元、4
5萬元及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泰哥」之指
示,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許,轉帳495,08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又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2時59分許、13時許,轉帳1
45,680元、495,080(含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再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4時37分許、40分許,轉帳453,580
元、604,890元(含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而此規定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繫屬本院後,於114年7月26日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旗山
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325400號函所
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部分(原審經新
舊法比較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但於主文諭知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嗣於114年4月19日將主文裁定更正為被告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