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姓名:阮成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
90頁),且上訴書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DAT(阮成達,下
稱被告)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實屬過輕,難收懲
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正瑋等3人,不僅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否認犯罪,且未實際賠償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告訴人等人在
本案所受損失約為1至3萬餘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驅逐出境,量刑尚稱妥適,是原審所為之
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輕情形,本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87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