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則被告就本
件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情。惟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未遂之罪本就無犯罪所得,
又無須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一事,卻可獲得原審二次減
刑輕判,寧有斯理?若法院一律無差別二次減刑輕判,則助
長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致國人財產權遭受嚴重威脅,法理難
容。原審錯誤適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相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求迅速獲得利益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
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 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 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 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 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 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後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進而順利 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所為犯行本不可能發生既遂之結果, 亦不致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危害,此部分犯罪情狀自應於量刑 時妥為考量。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 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
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 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 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無失之過輕可 言。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錯誤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所量之刑過輕,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始終坦 承犯罪,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 歲,可認係因年輕識淺、未深思熟慮始犯下本案,又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78頁),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和解 並分期賠償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參以被告自 113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下本案遭警方查獲後,迄今未 再為任何犯罪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 即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 該給予年輕識淺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以期被告能順利服 完兵役後貢獻一己之力於社會,並免被告一時觸法即需入監 服刑,致斷送大好前程。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 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被告乙○○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分20期平均攤還,每月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