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20號
KSHM,114,金上訴,720,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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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審理範圍:
 ⒈被告楊欣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
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部分
,因未於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程序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業經本
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
,故本判決之審判範圍僅為檢察官上訴部分。
 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本件除沒
收以外,均有上訴(本院卷第48頁),則沒收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87頁),且查無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欣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入憑條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以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富可敵國』傳
了一個條碼要我去列印,並請一個年輕男子開車拿工作證套
來給我,『富可敵國』傳訊息給我叫我去哪邊交款,我到達地
點時,收款的人就在那邊,我忘記收水的暱稱,我們群組裡
有4個人,『富可敵國』是老闆,有時候會指揮我,還有收水
,及另一個指揮我的男子。」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該詐欺
集團由「富可敵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負責指示被告出面取
款,再交予另一名收水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係由暱稱
吳淡如」、「陳淑娟」之人與之聯繫,故本件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依形式觀察,在無反證下,應認為參與本件
犯行者,僅計算浮出表面者,至少已超過3人以上,絕對不
止被告與「富可歒國」2人而已,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疏未審酌,
誤認被告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判決違背經驗
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請將原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
所預見,始能成立。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富可敵國」傳了一個條碼要我去
列印,並請一個年輕男子開車拿工作證套來給我,「富可敵
國」傳訊息給我叫我去哪邊交款,我到達地點時,收款的人
就在那邊,我忘記收水的暱稱,我們群組裡有4個人,「富
可敵國」』是老闆,有時候會指揮我,還有收水,及另一個
指揮我的男子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然以現今通訊軟體
及人工智慧(AI)相當發達之情況,1人分飾多重角色,非
無可能。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飛機APP暱稱「富可敵國」
傳了一個條碼要我7-11列印,並請一個年輕的男子開車拿工
作證套來給我,但我沒有記得車號,窗戶開一點點拿給我,
所以也沒有看到人臉;沒有見過飛機APP暱稱「富可敵國」
;去收款都是交給同一人等語(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實
際上僅見過向其收水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暱稱「富可
敵國」之人、拿工作證套給被告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實
際上是分屬不同人。又告訴人劉采羚於警詢時固證稱係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淑娟」、「陳慈惠」之人
與其聯繫(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並未與渠等見面過,告
訴人只見過面交的車手(偵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暱稱「吳淡如」、「陳淑娟」、「陳慈惠
」之人,或其他被告以外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則「吳淡
」、「陳淑娟」、「陳慈惠」之人,或其他被告以外與告訴
人面交之車手,不能認為在被告主觀預見之共犯範圍。是以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之共犯即暱稱「富可敵國
」、拿工作證套給被告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分屬不同人,
則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經核並無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偉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淑娟」聯繫劉 采羚,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采羚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款項。楊欣偉則依「富可敵國」指示,於113 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向劉采 羚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柏俊 /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而行使之,並向劉采羚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蓋有偽造 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及「香港商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壹枚之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予劉采羚而行使之, 表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 采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楊欣偉於收 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欣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照片、告 訴人所提供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入憑 條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 稱與其聯繫之「富可敵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 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代 理人姓名」欄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林章清」印文、「備註」欄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高柏俊」名義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富可敵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劉采 羚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 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 犯行,經他院判決有罪,另有2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 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現金業 務之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 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林章清」、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高柏俊)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當初約定百分之1.5至2左 右,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百分 之1.5,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2,500元(計算式:1,5 00,000×1.5%=22,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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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