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20號
KSHM,114,金上訴,720,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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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欣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3日提
起上訴,然「刑事狀」之狀末「具狀人」欄為空白,並無被
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本件上訴書狀是否為被告本人制作提出
無從明瞭,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思。因被告上
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審判長於114年8月6日裁
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狀」上具狀人欄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楊德明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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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