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7號、114年度偵
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50、84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江偉誌(下稱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
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
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過輕,難謂適法,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
與林哲宇、「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就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其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0
2頁,原審卷第42、48、53頁,本院卷第50、94頁),且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亦有原審法院114年贓字第43號
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頁),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皆就其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其所為既論以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
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
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
獲利益多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
考其前科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案
件繫屬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
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 之刑及定刑均尚稱妥適,並無任何量刑過輕或偏頗不當之失 。
⒉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繳回其之報酬8,000元,但並未繳回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被告顯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乙節,固非無 據。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已繳回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報酬8,000 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指摘原審適用減刑法則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