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劉于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且明知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竟為
獲取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嗣未取得),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40分
許,以其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該帳戶兼有網路
銀行功能,被告旋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陳勳」。另被告於線上申辦帳戶時,依「陳勳
」指示,將現居地址登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使遠東
銀行直接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該地址。嗣「陳勳」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遠東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遠
東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而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牟取獲利,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係犯罪行為,仍執意提供遠東帳戶之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偵查起即坦
承犯行,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諒宥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佳,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
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
明無併科罰金處罰必要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李艷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9日起,佯裝為李豔娥之兒子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豔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20萬元 2 詹雅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7日12時起,佯裝為詹雅竹之兒子並稱需錢週轉云云,致詹雅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18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