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逢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冠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逢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丁淑位之金錢損害並觸犯法律,
感到非常自責、難過、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保證未來
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已於本院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原
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另斟酌本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受他人指示所犯,屬犯罪邊
緣角色,且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惟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 參被告交付之帳戶實則不只1本,且其明知政府積極宣導不 可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為了借款,將其名下帳戶及密碼 任意交付給來歷不明之人,更對貸款過程及條件均不明究裡 ,輕易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給對象不明之人,並對銀行填 載不實資料等交付之過程,已迭經被告自承,堪認其交付過 程之態度實至為輕率,又於案發後,飾詞卸責而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另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再三,認本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