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97號
KSHM,114,金上訴,69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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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彥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君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欲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林玟綺達成和解,本案與原
審的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
尚有母親需要照顧,請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
量刑,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為
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查,我國詐欺集團
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
告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取不
法利益,其主觀可非難性非低,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
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
或健康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則由本院於科刑時審
酌如後,是亦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
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造成告訴人之
鉅額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及「劉偐君」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
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
仍分擔取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復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惡性仍較
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
,又其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均按期履行中,有
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收據影
本等在卷可憑,得見其尚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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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