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89號
KSHM,114,金上訴,68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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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暉





紀淳凱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570
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24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劉耀文各處附表三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紀淳凱、劉耀文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⒉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 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張 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與 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 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
 ㈡罪名:
 ⒈核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賴



保羅、何忠和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上揭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紀淳凱業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何忠和達成調解 ,並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900元, 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原審金訴一卷第373至374頁,原審金 訴二卷第225至226頁),且其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不諱,故原審針對其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故罪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⒊被告劉耀文與被害人何忠和於114年2月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千元,有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7頁),顯高於其朋 分之所得900元,應認為其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3 人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林東暉等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林東暉、紀淳凱部分:      
  審酌被告林東暉、紀淳凱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林東暉等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其等雖僅與何忠 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成調解,然係因吳宇 竣、賴保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卷附報到明細可查( 原審金訴二卷第221頁),兼衡林東暉、紀淳凱於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林東暉等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等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東暉)、2年2月(被告 紀淳凱)。
 ㈡被告劉耀文部分:
  審酌被告劉耀文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 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 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劉耀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劉耀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劉耀文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㈢並均說明被告等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林東暉就本案之全部宣告刑與執行刑、被告紀淳凱與被 告劉耀文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何忠和)之宣告刑部分( 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東暉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東暉上列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應行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就林東暉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 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而其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顯均已幾 近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 重情輕之感;且被告林東暉上開三個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3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有1年2月 有期徒刑之寬宥,難認有何過苛情形。故被告林東暉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宣告刑與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被告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被告紀淳凱 、劉耀文有期徒刑10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被告2人雖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上訴,然被告上 訴意旨所主張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情,均已經 原審納入量刑考量;且被告紀淳凱、劉耀文所犯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 月,下限為6月,原審所處之10月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 故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 法重情輕之感。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紀淳凱、劉耀文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撤 銷)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紀淳凱、劉耀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紀淳凱、 劉耀文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 繳回(均各共計為4467元),各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且被告紀淳凱 、劉耀文對於該2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 故其等所犯該2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其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且因被告之上開犯罪 所得均已繳回,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本院諭知 沒收,且無庸諭知追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追徵,亦有 未洽。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1 、2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2部 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被害人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迄 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 各宣告之有期徒刑(含上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綜衡 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3.至被告紀淳凱與劉耀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已 繳回扣案,但未返還被害人,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册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出處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一卷第155至157頁)、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54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77至179頁)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33、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一卷第140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67至173頁)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間,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林東暉、紀淳凱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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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