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88號
KSHM,114,金上訴,68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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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杉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所涉多案之同一案件,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判罪刑,被告不服;對贓款交出去
有可能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伊不否認,但當時是在幫幣商工
作,不知道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如知道也不會自己另外去貸
款,伊不認罪云云。
三、惟查:被告既稱「對贓款交出去有可能是被詐騙集團利用,
伊不否認」等語,又稱「當時是在幫幣商工作,不知道是被
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前後不牟,已難採信。而被告確有不
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
光」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
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理由二、㈠㈡㈢欄內論斷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就原審已明確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並無足取
。至於被告前雖曾因涉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30、33870、14897、23454、25004、
30321、31112、38641、3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673、4466
號多次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
,並非同一人,其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亦與本案
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況本案被告係臨櫃提款時,為
銀行行員發覺通報警方查獲而未遂,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
件之情節並不相同,其事證更屬明確,自難與之相提並論。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本件起訴效力及於前述不起
訴之被害人;又被告既然有跟晨光謝承恩、貨幣專用等聯
繫,足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罪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之
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其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亦
與本案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復未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加以論
斷。又本案被告係單純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資料並接受
指示臨櫃提款未果,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之被告常有接觸其
他「車手」、「收水」、「監控」甚至「收簿」等人之情形
,尚屬不同;被告雖曾與暱稱「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
」者聯繫,惟依卷附被告與暱稱「謝承恩」者聯繫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等聯繫之內容,均係被告本人
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後無法領出等情(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
至79頁、第137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係;而所謂之
「貨幣交易專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是否另有其人,尚
不得而知,且所聯繫之內容,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係112年4月18日聯繫下載「MAX」「幣安」及從事幣商等
情(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9至149頁),亦與嗣後本案被害人
受騙而於同月24日匯款及同月27日贓款提領之犯罪事實無關
,故除暱稱「晨光」者外,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暱稱「謝承恩
」、「貨幣交易專用」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合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 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 、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 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 「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 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 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 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 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 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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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