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58號
KSHM,114,金上訴,658,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柏翰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柏翰(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
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唐俊智
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於本案所蒙受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損害,且被告之所以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行,實乃當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於收悉原判決並請教
他人後,被告已深思己過並願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自具過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仍恣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冉菲」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
款項至不明帳戶,對自己所為將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環,毫不在意,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
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造成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嚴加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徒稱「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為什麼警察他們沒有去抓冉菲」
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顯然仍未思己過,圖事卸
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原審審金訴卷第63、65頁),稍彌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角色分工地位,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
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然賠付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部分,連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項,均予適正
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二審上
訴後業坦認犯行之情,然被告迄至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
證其犯意後,始行坦認此情,實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
本院茲將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首揭
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因認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5、53頁),考量被告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且其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具悔意,堪信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
 ㈡惟被告畢竟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此前則對 自身犯行均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 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 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 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