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欣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
容。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
欺社會大眾,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轉帳、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信貸劉專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
人數是否超過3人)。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取得系爭帳戶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甲○○、丁○○、乙○○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各
次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4頁、第135至137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明
確(各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㈡又觀之被告與「信貸劉專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59至20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曾
質疑「信貸劉專員」是否會將其帳戶拿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騙之用,已有
警覺;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我曾經貸款過,對
於這次的貸款流程我一開始也覺得奇怪,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信貸劉專員」,是因為他說要幫忙美化帳戶,讓
我可以順利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8至40頁)
,益可見被告於本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雖已有所
警覺,然因自身需錢孔急,只在意是否能獲得貸款,至於其
名下之系爭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並非其優先考量之
事項。
㈢由前揭事證相互參酌可徵,被告客觀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
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控制
及使用權。又依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其上開所述之有貸款經驗且對本件
貸款流程感覺有異,則被告自可預見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
該帳戶之使用,且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其既可預見
此情仍容任為之,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不
詳之人使用之心態,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信
貸劉專員」使用,使「信貸劉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該經詐得
之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
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集團
詐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經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
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信貸劉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罔顧該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堪認素行並無不佳,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達成調
解,各被害人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堪認素行良好;雖其此次所為有所
不該,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3人達成調解,且已取得各被害人之原諒,均如前述,可
見被告對己所為已知所非是且有悔悟之意,並盡力彌補各被
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確保其能確實給付與各被害人調解之賠償金,爰
併諭知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違反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依卷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
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
係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然關於附表編號1連線銀行部分之4萬9986元及編號3中
之9990元,業經連線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日完成返
還甲○○、乙○○,有該銀行114年2月6日連銀客字第114000141
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
至50頁),是此二帳戶內之前開洗錢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甲○○、乙○○,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匯入系爭帳戶中之
款項,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約定於扣
除前開已由銀行返還予甲○○、乙○○之金額後,由被告全額賠
償被害人,有上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
可證,是倘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甲○○後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會員無升級完成,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31日16時8分許 ⑵同日16時20分許 ⑶同日16時22分許 ⑷同日16時25分許 ⑴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⑵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⑶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⑷4萬51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7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⑷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9至50頁)。 ⑸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3至59頁)。 2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丁○○後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因系統問題,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 ⑵同日19時2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⑴9萬9857元 ⑵3萬14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⑵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臉書、LINE、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賣貨便、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72至77頁)。 3 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乙○○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為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5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⑵連線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⑶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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