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勤(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而非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未拿到報酬,原判決即認被告無犯罪
所得繳交,並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應屬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另原判決將被告本件犯行均諭知緩刑,實
屬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72至77頁;原審卷第96、110
頁;本院卷第10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見原審卷第11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
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指派收、交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參與同 詐欺集團其他犯行(見原審卷第110頁),與法院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原審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爰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惟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 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 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未 就被告本案犯行諭知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