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44號
KSHM,114,金上訴,64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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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197、18809、2022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8、187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22048、22052、29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8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怡伶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
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644號卷第88、127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較常人為低,本案因誤信同案被
陳彥甫的說詞,遭人利用以致誤入法網,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尚有年邁患病的祖母需要照顧,原
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
犯係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
,所獲不法款項多藉由車手、收水等方式掩飾、隱匿,被告
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取回贓款,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與社
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所指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情,
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
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予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
不可採。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
,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將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交由同案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份子「大福」使用
,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指示將詐欺
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致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翁源均、林鑫漢、陳玟慈王羽珊吳宥儀
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
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原審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身心資料,末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
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
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
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
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然被告上開所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年
邁患病祖母要照顧,及其本身有精神疾病等節,均經原審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業如上述,且
原審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於定執行刑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刑
期折讓,無過重之情形,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失之
過重等不當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原審量
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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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