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42號
KSHM,114,金上訴,64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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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奕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素還真」(另一暱稱:「林家
和」)、「阿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奕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
假訊息,誘使黃慧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
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
黃慧琪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
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黃慧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何奕
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素還真」、「阿展」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
黃慧琪,致黃慧琪陷於錯誤,雙方約定黃慧琪於113年7月
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專員「林致宜」,何奕呈則依
素還真」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
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各1枚)及「富國
外資」識別證各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黃慧琪見面,何奕呈遂向黃慧琪出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識別證,以表彰其本人為富國外資之員工林致宜,黃慧琪
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何奕呈,何奕呈再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交付黃慧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黃慧琪
林致宜。何奕呈收受現金20萬元後乃依「素還真」指示,駕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澄觀
店外,將該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創造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黃慧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8
月29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
奕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慧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何奕呈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蓋有「富國
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
識別證,向告訴人黃慧琪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我有去現場面試,不知道那是犯罪
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
宜」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向告訴人黃
慧琪收取現金20萬元後,在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外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IPHONE 1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車手照片、收款收據單、報案相關資料
可憑(見警卷第5、29、31至35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受
騙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
金20萬元後交予他人,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7月3日在臉書看到1名暱稱「
林家和」之人po文說招募業務工作人員,我私訊後,他跟我
說這個工作需要跟客戶見面,北中南跑見客戶簽約收款,收
款後再到附近的指定地點交給主管,須穿長褲、布鞋、polo
衫,我詢問完相關工作資訊後,他再要求我加他的飛機暱稱
素還真」,我們後面就都用飛機在聊,然後「素還真」叫
我在4日晚上約0時許開我的車到仁武區澄觀路二段405號面
試,我到的時候看到1個年輕人自稱「阿展」站在405號及40
7號的中間,他就走過來,他跟我說早上的穿著跟帶支筆,
就要我離開,我從後照鏡看他從405號或407號的小門走進去
等語(見警卷第64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係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通訊軟體飛機與「林家和」即「素還真」接洽面試
工作事宜,然面試過程卻是接受自稱「阿展」之年輕人於深
夜之0時許、在路邊對被告面試,該人未詢問被告之學經歷
、雙方並未談及薪資、勞動條件等情形下,被告即順利錄取
,此等求職過程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已難遽認被告所辯面試
工作之情為真實。
 ⒉被告復供稱:交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是我自己去超商列
印的,老闆叫我跟客戶說他人不在高雄,請我來跟客戶代收
「證卷股票款項」。就是這個老闆叫我自稱「林致宜」。我
有質疑為何名字不是我,老闆跟我說「林致宜」是老闆本人
,只是照片印錯了,叫我跟客戶說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
64頁)。然若被告所稱之「富國外資」公司為合法正當之公
司,則何以會要求員工至超商列印收款文件?又被告之姓名
本非「林致宜」,其當知悉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蓋有「
林致宜」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就此不合
理之情,被告非但未予拒絕所謂老闆之要求,反持該不實之
收款收據單向告訴人行使,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此情應係被告配合共犯而為始足以致之,被告徒以
所謂老闆指示即辯稱其不知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供稱:我跟被害人取款後,「素還真」叫我在原地等
大約10分鐘,他幫我叫車,之後看到一台黑色轎車,我就直
接上車,然後他就載我回家,我到家門口後,「素還真」就
叫我開我自己的車到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我大約14時至16時左右,駕駛我自己的車牌0
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全家外面,交給1台黑色CAMRY上的駕
駛,車牌號(0000)後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4頁);
我交錢給上手沒有簽收據,不認識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
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
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
也就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
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
當早已安排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
款項交給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
久,增加被查獲的風險,故各階層的「收錢」與「交錢」之
間,是非常緊密的,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
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此為刑事審判所熟知之事項。
被告既係在與「富國外資」公司無關之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
外,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且未簽收據,若
該款項發生短缺將無法釐清責任,此舉容非合法正當公司交
接款項時之正常程序,反係與一般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轉詐欺款項之之洗錢分工模式手法相同,堪認被告確係擔
任取款車手之中間層轉角色無誤。
 ⒋依被告所供之情,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林家和」即
素還真」(被告稱此為同一人)、「阿展」(被告稱此人
為面試者)、收取款項之身分不詳之人等(見警卷第66頁)
,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
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
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
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
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社群軟體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傳送不實訊息、以話術誘使被
害人投資而實行詐騙、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
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
素還真」、「阿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
,「素還真」即指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內容不實之
收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各成員
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甚至「素還真」、「阿展」、收取款項之身分不
詳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
素還真」、「阿展」、收取款項之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⒌至被告雖主張扣案手機內之面試紀錄可證明其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應徵工作云云,惟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與「素還真
接洽,然其於與「素還真」互動過程,應可知此人與其共犯
乃從事不法行為之人,被告猶接受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內容不
實之收款收據單、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偵查及本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
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富國外資」、「林致宜」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素還真」、「阿展」、收取款項之身
分不詳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上訴後即否認犯罪);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
額無共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故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之「富
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及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日取款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6頁),是
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所為犯行之洗錢
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
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照片、
收款收據單、報案相關資料、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
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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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