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4號
KSHM,114,金上訴,584,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依婷(下稱
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
告均未否認犯罪,且依據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已就本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論述,應可認自白犯罪,再者,不論
是警詢抑或偵訊,檢警未直接詢問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是
否認罪,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雖已自白認罪,但因其於偵查時否
認被訴犯行(詳後述),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
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
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
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
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述將其母陳梅春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其依「孫導
」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MAX平台買USDT,再
轉入「孫導」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34頁),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詐
騙告訴人;(問:你對於當時「孫導」指示你將莫名匯入你
帳戶内的錢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轉出去「孫導」所指定的錢
包地址有無察覺怪異?對於莫名轉入妳銀行帳戶内的錢有無
心生疑慮?)沒有,我當時覺得就是單純的會計工作等語(
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拿不出錢賠償,錢
也不是我拿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5頁),足認被
告否認有洗錢等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與自白之要件
不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可認被
告已就本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論述,應可認自白犯罪
云云,委無足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成告
訴人李薏軒受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
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
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被
告上訴主張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
,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量刑上給予減輕
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91
、93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