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9號
KSHM,114,金上訴,56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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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0、8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5號,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0、15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翰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債而受「芭樂」脅迫才會犯下
本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非以此為生且未獲得
任何報酬,屬偶發性之犯罪,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求依自
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擔任提款之車手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在查獲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依上開說明,被告嗣後縱使自白,亦與自首之規定不合,故
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即無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
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考量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
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犯罪
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以坦承犯
行、犯罪情節、未獲所得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
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
旨,即不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4
月(5次);及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
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依上說明,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
被告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犯罪所得等節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亦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李祐辰、方宜姍
蔡佩珊等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然迄未
給付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本案之量刑
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處刑度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
過重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㈤本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所定之執行
刑亦逾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故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給予緩刑宣告等
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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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