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4號
KSHM,114,金上訴,56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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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檢
察官上訴書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3頁、第11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關於得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以被告林漢於原審中未能與告訴人
林美璋達成調解成立,並實質填補告訴人林美璋之金錢損失
,認被告林漢未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故不予有利之量刑評價,惟告訴人林美璋仍有與被告林
漢磋商調解之意願,且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否,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基礎,是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再次予被告林漢填補
損害之機會,且告訴人林美璋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
上訴,如被告林漢有具體賠付告訴人林美璋損失,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不諱,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何等報酬,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既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是否已有知錯、悔悟之意、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為認定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在原
審時固未與告訴人林美璋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在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新台
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㈢綜上,本案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恰,另被告在
本院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有上開未恰及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如被告有具體賠付告訴人林美璋損失
,請另為妥適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不實身
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本案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
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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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