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45號
KSHM,114,金上訴,54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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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甯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336 、23726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8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甯(下
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聽信冒稱貸款代辦公司者之讒言,誤信可透過代辦公
司協助,藉由高額金錢之進入,藉此增加被告帳戶之金流,
達到美化帳戶用途,如此能增加信用評分,以便增加成功申
辦貸款之機率。被告便按照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
款,並按照對方之要求領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還款項。論
其實際,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這些款項為對方公司款項,自應
全數奉還,不得擅自侵吞。另從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與對方均係討論貸款、美化帳戶等情事,更足證被
告於本案中實係抱持著「委託貸款代辦公司代辦貸款」之想
法 ,並未察覺此等貸款代辦公司實乃詐騙集團。再者,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利,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 ,豈有可能在知悉有牢獄之災之風險下,仍無償替詐
騙集團領款及交付詐騙贓款?更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對方為詐
騙集團 ,更未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將創設警方追查詐騙金流
之斷點,有助於詐騙集團移轉及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並無詐
欺、洗錢之主觀故意。
 ㈡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及收款人「俊傑」分屬不同之人,不能排除有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並不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白認罪,且不主張原審訊問有不正情事,但
因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欠缺法律知識,因而在不明瞭
自白意義下認罪,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誤信代辦公司美化帳戶,因而提領本案
款項並無犯罪故意部分,經查:本案若為被告所稱合法正當
找尋代辦公司美化帳戶云云,但被告已二度自陳是要製造假
金流(見偵一卷第15頁中段、第16頁中段之警詢筆錄),足
見其有為取得資金而從事非法行為之主觀傾向。其次,本案
於被告提領款項前,其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建銘 業務
」之人聯繫對話時,被告向該人陳稱「我其實還是怕怕的
」 、「你們真的不是詐騙吼」、「匯款給我」、「我會不
會變成警示戶啊」、「真的其實滿害怕」…「因為以前被騙
過」 、「其實內心很害怕」、「但又有一種放手一搏的感
哈哈 」(見偵二卷第277 至279 頁之通訊軟體LINE「吳
建銘 業務」對話紀錄截圖)。再者被告於領款之後,「俊
傑」前來取款時,自陳有偷偷將「俊傑」樣貌拍照下來(見
偵一卷第17頁上段之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3 頁之「俊傑」
照片),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實際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仍
有所疑,否則何必私下拍照存證。綜合被告陳述及上述非供
述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據「陳
建斌」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予「俊傑」之客觀構成要件,
於主觀上已有其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提領現
金,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且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所為並非全然無償,
其目的係在以本案不正方式,取得一般正常管道無法申辦之
貸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無犯罪故意,核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吳建銘」、「陳建
斌」及「俊傑」分屬不同之人,不排除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
云云,惟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於某日中午12時21分至22分交付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
之款項予「俊傑」(見偵二卷第161 至169 頁之通訊軟體LI
NE「陳建斌 陳總」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俊傑」當下,尚未回報「陳建斌 陳總」之時,「陳建斌
 陳總」於12時22分即回應被告「茲收到 陳麗甯小姐 第
1 筆數據共19萬9 千元整 總經理 陳建斌」,其後被告
才回覆「陳建斌 陳總」:「已交給俊傑」等語(見偵二卷
第167 頁下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依據此項被告
以外之非供述證據,確可證明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俊傑
」,於取得款項後便立即回報「陳建斌」,「陳建斌」始能
立即回覆被告上開收款證明,之後被告再回覆「陳建斌」:
「已交給俊傑」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分析,「陳建斌」與在場之「俊傑」不可能於短短1 分
鐘之內一人分飾演二角,一邊收款一邊使用手機發送通訊軟
體LINE上開文字訊息,足認不在場之「陳建斌」與在場之「
俊傑 」乃不同之人。
 ⒉其次,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吳建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交付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款項予
「俊傑」(見偵二卷第291 至293 頁之通訊軟體LINE「吳建
銘 業務」對話紀錄截圖)。「吳建銘」於被告交付自國泰
世華銀行領取之款項予「俊傑」之際,即前述某日中午12時
21分至22分之間,「吳建銘」係於12時21分發送二則訊息予
被告「好哦 你下次放假何時?」「來台北吃個飯呀」等語
(見偵二卷第293 頁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果
如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云云,則到場向
被告收受款項之「俊傑」,要在短短1 分鐘當著被告面前清
點19萬9 千元現金、拿著同一支手機以同一通訊軟體,先以
吳建銘」身分輸入上開文字訊息向被告閒聊、再改以「陳
建斌」身分當著被告輸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收訖款項?被
告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不能採信而無理
由。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於原審之自白雖無不正訊問情形,但係於欠
缺辯護依賴下所為部分,本院經核原審所調查不利於被告並
記載於判決理由之證據,縱扣除被告之自白部分,亦足資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另於審判期日陳稱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7 至29行),尚無違
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前科部分
亦有斟酌。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
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
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6、2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麗甯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建銘」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吳建銘」、「陳建斌 」、「俊傑」等人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帳號暱稱「Shi Ming Xuan」與劉于瑄 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于瑄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



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請客服人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 昕妍」與劉于瑄聯繫,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 結云云,致劉于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本案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麗甯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屏門市,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博愛 三路50巷與新莊仔路181巷口之「微笑公園」旁某處,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劉于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5、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復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4、3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 35、3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59、61頁;審金訴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77、79頁;



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6 5至74、111至3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本案台新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至17、67至69 頁;偵二卷第17至19、51、52、63、64、105至107頁);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吳建銘 」、「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 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 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 俊傑」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暱稱「俊傑」之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吳建銘」、「陳建斌」、「俊傑」等人及該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論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 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 一卷第15至17、67至69頁;偵二卷第51、52、63、64、105 、10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 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旅行社擔 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 稱「俊傑」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暱稱「 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 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劉于瑄 ①113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57元 ②113年6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30,2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下同) ②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7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6月1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6月1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6月1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匯款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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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