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40號
KSHM,114,金上訴,54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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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14、17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奕輝馮冠霖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奕輝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馮冠霖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奕輝、馮冠
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0至71、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旨: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刑案紀錄,
又已在原審審理時繳回參與期間所獲利益,是原判決量刑顯
有過重。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二人從
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李奕輝緩刑之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
 ⑴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
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⑵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
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
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
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
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
,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
刑二分之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⒉本案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
萬元、5萬元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院卷
第70至71頁),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均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
減刑事由,僅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本案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6日高市己刑大
偵13字第11471299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
2日雄檢冠德113偵17464字第11490408320號函等回覆意旨(
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無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是本案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利得而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服
務帳號而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動機本
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㈣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是否彌補損害
等情形,其中:就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部分,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
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
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各與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成立
和解並完全履行賠償完畢,並經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明示同
意法院給與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詞,此有被告
提出和解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93、113至123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為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從重論以被告二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其中一罪同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一罪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於
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業均各與告訴人徐柏恩吳睿
哲成立和解並完全履行賠償完畢,並經上開告訴人於和解
書明示同意法院給與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
,是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㈠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有正當工作及職
技能維生,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敗
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
果,仍為圖不法利得,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因受騙而各繳費
之1000元,隨即轉交上手而追緝困難並使告訴人無法即時
回復損害,增加詐欺風氣而破壞社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
紀律;惟念及被告二人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犯
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宣告刑。
  ㈡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 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 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 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
 ⒉本院判處被告二人各如上揭所示之宣告刑,並非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因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2000元,被告二人收購本案人頭帳 戶之時間分別在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112年5月17日前某 時,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各就本案獲有1萬元、5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自動繳回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 一切情狀,各定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㈢被告李奕輝緩刑宣告
   查被告李奕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李奕輝偵審均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全部成立和解並 完全履行,且經告訴人二人均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李奕輝 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綜合考量認以被告李奕輝諒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被告馮冠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 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 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 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 罰觀衝突之平衡。被告馮冠霖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核以其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 犯罪,且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遽認合於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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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