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22號
KSHM,114,金上訴,52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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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01、1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2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杰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士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杰(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522號卷第92、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服刑中已徹底悔悟,尚有年邁雙親
需要身為獨子之被告照顧,兩位姊姊已出嫁有家庭,家中經
濟不寬裕,對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522號卷
第93、112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就
所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86
00元、4000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523號卷第90頁、本院522號卷第106
頁),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符合上開修正後減刑規定,然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本案處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後段)」之規定。
 ⒉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雄檢冠陽113偵21344字第
114903909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5月5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5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114年5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956000號函暨
附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2045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意旨(見本院522號卷第75、77、81至86頁),均
未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是以被
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訴所執家中經濟狀況、犯
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2罪,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尚能藉打零 工維持生計,未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不 法利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假扮身分向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使該告訴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6萬元、 40萬元,因而各獲得報酬86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 地位,然以所參與之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成犯罪目的 ,惟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前後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工 作所得、家庭生活、經濟負擔及學歷(見本院522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審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自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僅臚列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士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士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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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