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86號
KSHM,114,金上訴,48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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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中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因
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所致,與被告毫
無關連,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故被告在本案
之犯罪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又原審
判決理由對此單純因告訴人、員警之行為所造成之未遂犯情
節即予減刑,而無具體說明減輕刑度之理由,況此認定將使
告訴人警覺防範、員警辛苦查緝等措施,反而成為被告得以
減刑之優惠,於情理法均有未洽。
 ㈡被告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從犯刑度
,顯然難以給予有效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一般未遂或障礙未遂);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中
止未遂或中止犯)。是一般未遂與中止未遂之主要差別,在
於犯罪結果之不發生倘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中止或盡力為防
止行為所致,則屬中止未遂;反之,則屬障礙未遂,二者適
用之減刑規定不同。
 ⒉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結果未發生之原
因,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業據檢察官
上訴援用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坦承,參諸前揭說
明,自屬一般未遂(障礙未遂)情形,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是否主動中斷犯行、提供協力防
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型態不同。檢察官上訴所執非被告臨
時醒悟並主動中斷犯行等情,係中止未遂之態樣,與前述本
案係障礙未遂不同,檢察官上訴遽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不當,即有誤會;又被告之犯行並未實質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
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故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違誤。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於原審審判時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
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院卷第78頁),應認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雄檢冠德113偵26216字
第11490377460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因被
告而查獲其相關組織之人及扣押犯罪所得等詞,輔以被告於
警詢並未供述有真實年籍資料之人(見偵卷第13至22頁),
是本案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得而扮演虛假身分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㈤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
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
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院
卷第54-1至54-2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74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⒊本院認為:
  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考量,且被告本案有前述二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
處斷刑本就與一般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輕,且被告並未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變異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具狀敘
明:請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前揭上訴所執以原審判決
量刑結果極接近幫助詐欺之從犯刑度等詞,顯係就不同犯罪
情節之個案情形所為抽象指摘,尚不足以認為本案原審判決
結果有明顯量刑偏輕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尚無理由。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
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
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
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
平衡。被告本案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
以其扮演虛假身分為面交車手之犯罪情節,衡以被告有正當
工作技能且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則其因故意為本案
犯罪,尚難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基於杜
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
般預防目的,認不宜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予以緩刑宣告。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減刑規定違誤且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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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