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61號
KSHM,114,金上訴,461,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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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華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建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同案被告蔡政宏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李德禎
分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從偵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錢士謙
談和解及賠償,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萬6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
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雖願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告訴人提出之114年7
月3日意見書可憑,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洗錢罪部分),其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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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