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郭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_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楨蕙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楨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郭品宏關於量刑部分)。
理 由
壹、被告郭品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郭品宏
上訴部分,在上訴理由書即載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應否減輕其
刑、科刑輕重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郭品宏所犯,既已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減刑部分,應視是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減輕
其刑,且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查本件被告郭品宏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然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難認已繳回
犯罪所得,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容有未妥。㈡再者,被告郭品宏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立敬遭詐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被告郭品宏收款金額達232萬元,金額甚鉅,
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郭品宏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郭品
宏於偵審自白,尚認有悔悟之心,衡諸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原審之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認
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洗錢部分,經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符
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等情,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之處。
㈤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近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本案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另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
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後,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對被告郭品宏上訴部分,指
摘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許楨蕙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楨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哉善哉
」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
、「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民國112年4、5月間
,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陳心怡(日進斗金)
」、「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款項(被告許楨惠部分為新台幣35萬元)交予自稱為投資專
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
為投資專員「張程逸」)、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
榮」)及高隆維(自稱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
蕙、方彥翊、郭品宏及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
昱榮」及「陳彥堯」之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
交予施立敬。因認被告許楨蕙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此係
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經查,
被告許楨蕙加入由楊竣博、葉韋志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立敬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5
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楨蕙,許楨蕙則出示楊竣博所
提供、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
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另持楊竣博所提供
偽造之「林依晨」印章,蓋用在楊竣博以偽造之「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印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並簽署「林依晨」署押,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於收取施立敬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給施立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立敬。許楨蕙收取前
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全數轉交給葉韋志,葉韋志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互核本件被告被訴之事
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同上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同一事
實不予贅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
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免訴,而原審誤為被
告許楨惠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對被告許楨蕙諭知罪
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許楨蕙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自屬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確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條第1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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