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9號
KSHM,114,金上訴,45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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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郭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_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楨蕙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楨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郭品宏關於量刑部分)。
  理 由
壹、被告郭品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郭品宏
上訴部分,在上訴理由書即載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應否減輕其
刑、科刑輕重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郭品宏所犯,既已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減刑部分,應視是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減輕
其刑,且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查本件被告郭品宏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然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難認已繳回
犯罪所得,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容有未妥。㈡再者,被告郭品宏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立敬遭詐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被告郭品宏收款金額達232萬元,金額甚鉅,
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計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郭品宏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郭品
宏於偵審自白,尚認有悔悟之心,衡諸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原審之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認
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洗錢部分,經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符
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等情,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之處。 
  ㈤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品宏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近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本案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另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
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後,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對被告郭品宏上訴部分,指
摘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許楨蕙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楨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哉善哉
」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
、「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民國112年4、5月間
,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陳心怡日進斗金
」、「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款項(被告許楨惠部分為新台幣35萬元)交予自稱為投資專
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
為投資專員「張程逸」)、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
榮」)及高隆維(自稱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
蕙、方彥翊、郭品宏及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
昱榮」及「陳彥堯」之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
交予施立敬。因認被告許楨蕙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此係
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經查,
被告許楨蕙加入由楊竣博葉韋志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立敬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5
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許楨蕙許楨蕙則出示楊竣博
提供、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
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另持楊竣博所提供
偽造之「林依晨」印章,蓋用在楊竣博以偽造之「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印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並簽署「林依晨」署押,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於收取施立敬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給施立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立敬許楨蕙收取前
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全數轉交給葉韋志葉韋志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互核本件被告被訴之事
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同上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同一事
實不予贅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
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免訴,而原審誤為被
告許楨惠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對被告許楨蕙諭知罪
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許楨蕙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自屬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確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楨蕙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條第1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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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