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珮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吳朋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57號、
第108號、第144號、第185號、第190號、第214號、第10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第11831號、第205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無罪部分,
暨乙○○附表一編號3、5、癸○○附表一編號2、4、5、辛○○附
表一編號2至5等部分之宣告刑,與乙○○、癸○○、辛○○等人之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癸○○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六、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辛○○、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無罪確定)、 鐘鑫龍(由原審另行審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法向丁○○施用詐 術,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數額匯款 至張玉婷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復由「凱燕」、辛○○以Telegram指示甲○○,甲○○再與 癸○○、鐘鑫龍交付及指示陳○恆持張玉婷帳戶提款卡,由陳○ 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手鐘鑫龍, 復依序上繳給第三層車手頭癸○○、第四層收水手甲○○、第五 層幹部辛○○,由辛○○以虛擬貨幣之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癸○○、甲○○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辛○○ 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嗣因另案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 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 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辛○○、被告癸○○ 與甲○○等人經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
○○、甲○○、丙○○等人經判決無罪部分均聲明上訴;另被告乙 ○○、辛○○2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二、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關於被告甲○○、辛○○、丙○○判決無 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量刑。是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辛○○、癸○○、甲○○等人有罪部分,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宣告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 、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癸○○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 官上訴,並經原審送部分執行(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55至157 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辛○○無 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本院卷第215、286、34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復有Telegram軟體群組「666」、「3B」、「代 工東」、「回報」、「喲喲喲」等群組內與個別之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 被害人丁○○之無摺存款單據,堪認被告甲○○、辛○○等人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甲○○、 辛○○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又刑 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自應適用增訂之規定審究被告甲○○、辛○○是 否得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部 分,分述如下:
⑴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之定義,於修正後擴大適用 範圍,惟本案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被告甲○○、辛○○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本 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辛○○無論是否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甲○○、辛○○ 。
㈡是核被告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辛○○ 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並與同案被告癸○○、鐘鑫龍、少年陳
○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且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 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而休學中;先前不認識癸○○、鐘鑫 龍等人,是因本案才接觸的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416、419 頁),未提及曾與被告甲○○、辛○○與陳○恆有所接觸之情, 是被告甲○○、辛○○等人得否認知有少年陳○恆參與本案,並 清楚知悉陳○恆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是 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甲○○、辛○○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 為有利被告甲○○、辛○○等人之認定,堪認其2人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原審及審理 時均予坦承,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所自承之犯罪所得 1,5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原 審金訴卷一第68、500頁,本院卷第345頁),惟依其下列於 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足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透 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人幫忙領取博 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自行交接,我 從未指示甲○○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帳號。我的報酬
是以甲○○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若甲○○ 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一卷第11至45頁), 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甲○○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 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甲○○從事取款工 作,且因為甲○○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甲○○還積欠我大約40 萬元。我介紹給甲○○的雖然是賭博,但他好像不止做我的, 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到我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11至13頁),是其固坦承需為被告甲○○工作擔保,且可 由被告甲○○提款金額抽取報酬,惟辯稱係從事賭博,否認有 詐欺意圖。
③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有使用過「武則天」之帳號,但 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legram群組「灰 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關。而「凱燕」 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我才會以該帳號 與甲○○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的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83至101頁),而僅坦承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甲○○取 款,仍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④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燕」之帳號是 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給甲○○,交代 甲○○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作須知跟我無關, 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20 1至203頁),堪認其斯時亦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是依被告辛○○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或否認有使用「 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甲○○提款,或承認有指揮被告甲○○提 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 奕資金,始終未曾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則依首揭說明, 被告辛○○既否認有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未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 時均予坦承,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如前所述;又本案係因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被告甲○○,經警循線查獲 被告甲○○到案,復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即被告辛○○ ,再循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序查獲被告甲○○、辛○○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 120730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
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 察官根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如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因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僅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為全國人民所 深惡痛絕,更已造成國家經濟秩序及人民財產之鉅大損害, 而被告辛○○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丁○○受騙匯款,客觀上無 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 因或環境,存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復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此部分犯行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就被 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罪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甲○○、辛○○此部分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後,另提出 本案之相關新事證,原審未及審認,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 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 人丁○○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甲○○自偵訊時即就犯行 坦承,復提出相關證據予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而被告辛○○雖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辛 ○○於本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害人
丁○○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辛○○雖有心賠償,惟被害人丁○○並 未到庭而未果,亦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378頁),而均未予賠償,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匯入張玉婷帳戶內之款項,固 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客體,惟經陳○恆提領 後,已依指示而層層轉交予集團之上手,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甲○○、辛○○等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 原審金訴卷一第203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500頁),是被告 甲○○所領得1,500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被 告辛○○所領得750元(計算式:150,000×0.005=750)均為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1,500元宣告 沒收;及就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元宣告沒收(被 告辛○○僅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諭知 沒收之4,2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⑵被告甲○○、辛○○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各為附表二編 號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警 詢時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一第201、203頁、警一卷第15頁
),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甲○○、辛○○與其他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 ,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1至15、19至3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丙、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被告癸○○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部分,及原 判決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至5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就被告癸○○、甲○○所犯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癸○○、甲 ○○各自參與程度,與其等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示 事由,然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之㈧所載),各判處被告癸○ ○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就此各別宣告刑 部分,未指出具體理由,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甲○○之執行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顯然不同,且迄今 均未賠償分文,豈可因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為由,即 遽認其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本件係檢察官主動發掘,先查悉 第一層少年車手陳O恆,隨即指揮將第二層收手水鐘鑫龍收 押,嗣經密集分析卷證、逐層聲請羈押,終能循線查獲6層 ,原審竟將檢警努力之成果,均化為本案被告甲○○定應執行 刑時,大幅減輕之理由,容有未恰等語。
㈣本院復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目的 在於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予以增訂,此有113年7月 31日之立法理由之三可資參照;則行為人既已勇於自新且符
合該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考量,以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又縱使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供出案情,仍需待檢警之 努力偵查方得以查獲,而此需由檢警積極努力付出,為刑事 實務所必然,尚難因檢警積極努力偵查犯罪,即謂行為人之 供述並無助益,不得適用法律所允許之寬典。從而,檢察官 上訴所指本案係因檢警努力所查獲,實無從否定確因被告甲 ○○之配合,得以順利查獲被告辛○○;原審因而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甲○○之事由,做為從輕定刑之因子,核無違誤。至原判 決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而於酌 定被告甲○○之執行刑時,綜合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2年10月,業經原判決詳為 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尚屬適當,難認 有何違誤。另原判決係認被告甲○○所犯數罪經綜合審酌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非上訴意旨所指「非難程 度較低」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似有誤解。
㈤復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經本院撤銷原審無 罪之判決,改論處罪刑,然其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起訴、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為兼顧被告甲○○ 合併定刑之權益,尚不宜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就被告癸○○之執行刑聲明不服部分,另詳述如後 。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及被 告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被告辛○○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5等量刑,暨被告乙○○、癸○○、辛○○等人之應執 行刑部分)
㈠被告乙○○、辛○○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復與此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5 部分)之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被告乙○○、辛○○ 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均有按期履行中,此分別有其等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7至231、273至276、397至425頁),因認被告乙○○、癸 ○○、辛○○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 ,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乙○○、辛 ○○以此為由就此等量刑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被告癸○○ 亦有上開量刑基礎事實之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應將檢警 努力查獲上游之成果歸於被告癸○○,及被告乙○○、癸○○、辛 ○○等人之執行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詳如前揭一、㈣關於 被告甲○○部分之理由說明),然其等此部分之宣告刑經本院 撤銷改判後,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而無從維持, 爰併予撤銷之。
㈡被告癸○○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8,400元,有原審之收款單據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卷 一第523至524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自應列為本 案之審酌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有其歷次筆錄可考,而被告辛○○亦未於偵查中自白,有如 前述,是其2人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辛○○均正 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輕 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 成各該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癸○○自偵訊時即 就犯行坦承,復提供證據予員警,進而查獲共犯,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被告乙○○、辛○○雖至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並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等於 上訴後,並均各自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情形如上,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其等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5)、癸○○(附表一 編號2、4、5)、辛○○(附表一編號2至5),各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與上開經本院駁回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院 判決主文」欄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雖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癸○○、辛○○除本案外,均尚有另案經判決確 定或經檢察官起訴等節,分別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為兼顧其等仍得與 另案合併定刑之權益,尚不宜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乙○○經本院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5之「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數個宣告刑,茲審酌其所犯之2罪,均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乙○○ 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所犯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並已 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乙○○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為督促其恪遵法紀及謹記在心,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及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而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觀後效。丁、被告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被告癸○○、甲○○、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額從中抽取0.75 %之報酬,因認被告丙○○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語。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並未於偵訊時表示被
告丙○○已於112年12月底退出本件集團,是被告癸○○於原審 時翻異前詞,原審並未說明為何被告癸○○偵訊所述並不可採 ,顯有判決理由未完備之情。又被告癸○○另案遭查扣手機「 工作時間觀念」群組內發現丙○○使用「ㄏㄨㄥ」暱稱於群組內 ,丙○○在群組內負責管理車手及提供車手住處工作,再參酌 證人陳○恆113年7月8日之偵訊證述,益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容有未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癸○○供述、甲○○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 戊○○、壬○○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復於上訴後,另 提出員警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同案被告癸○○於113年8月27日及同案被告甲○○於113 年11月6日、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等另案之警詢筆錄,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紹 鐘鑫龍、曾彥鈞到癸○○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大 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他 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