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7號
KSHM,114,金上訴,44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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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勝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呂勝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14日起,向宋永生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
他異性媒合交友云云,致宋永生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呂
勝雄再依「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
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
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永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勝雄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依指示提款後購買遊
戲點數再傳送遊戲點數序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歲月靜好」、「專屬財
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
元給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非特
定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病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時,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
之能力,且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
靜好」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
,被告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另被告購買點數傳送
給「歲月靜好」等人,自身損失慘重,並未獲利,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
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
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告
訴人宋永生(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
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示,
提領15,000元後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序
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27號〈下稱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
宋永生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見
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69至77、99頁)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
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
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
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72頁),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前
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後交給他人等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是被
告執行上開案件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應知悉
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及知悉自己若
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此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刻意迴避關於上開預見
之提問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70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
間,因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於112年6至8月間,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31號、第25659號
、第23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6頁)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數月,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經歷
上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對於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一事應更加清楚且印象猶深。準此,本件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
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
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或變得
之財物、利益(本案為遊戲點數)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
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案
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貸款
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
為何要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足徵被告
應知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節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
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000元,
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
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2,000、3,0
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購買(見偵
卷第69至77頁),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
告所述認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歲月靜
好」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2頁),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
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
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
」,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
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
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
不給我辦,我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
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
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
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
(五)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能認識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若經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
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此外,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其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
屬財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提出其稱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張(見偵卷第6
5頁),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
上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
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
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且從被告前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遭拒之經驗,其應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歲月
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限還不知道,我
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41至42頁),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
實身分,亦無任何徵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被告自無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
違之理。
 2.被告與其辯護人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偵卷第83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91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主張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無法正常
思考,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聲請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為具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於112年10月24日在同一家超商買點數,因為這間
超商離我家較近,當天是騎機車去,是「歲月靜好」叫我分
4筆買點數,2張5,000元及1張2,000元交給「專屬財務」,1
張3,000元交給「歲月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足見被告先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自行決定
至何間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依「歲月靜好」之指示分筆購
買不同數額之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各傳送給「歲月靜
」、「專屬財務」。又被告於案發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
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係
認知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照片提供給「歲月靜好」,且被告前揭行為,均須經
思考、評斷、記憶甚至評估利害後方能完成,可認被告行為
當時各該舉措、反應與常人無異,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
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
事理之認識能力。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此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
述三、(五)、2部分】,被告自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此部
分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3.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
財務」均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辯護人所辯
債權人為「歲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且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58、69頁;本院卷
第124、130頁),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病症為
由,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第4102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非特定情感思
覺失調症等病症,然觀諸前揭理由欄二、(七)、2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可認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
貸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自行決定至何間超商購買遊戲點
數,再依指示分筆購買不同數額之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
各傳送不同之人,且於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
報案等情,均須經被告思考、評斷、記憶甚至評估利害後方
能完成上開事項。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均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就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之過程詳
予回答,且被告就所購買1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中之12,000
元傳送給「專屬財務」,剩餘3,000元傳送給「歲月靜好」
一事,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
告於案發過程不僅均有認知,且認知內容一致,並陳述明確
,難見其有因上開病症,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狀。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
定云云,要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
月靜好」使用,再依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
買遊戲點數交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犯後態度,然告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
告(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
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七)、2部分所述之疾病、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1.告訴人因遭詐欺而
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
,故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該等款項毋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卷內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就量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就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一情,亦經原審採為量
刑基礎;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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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