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4號
KSHM,114,金上訴,44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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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傳祐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定。本案被告
鄭傳祐之上訴理由狀及在本院陳述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
、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頁、第70頁、第1
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現已知錯並坦
承犯行,又積極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目前僅一名被害人未
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或能給予緩刑諭知,以
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
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
其中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等共
5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金額(詳後述)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犯
罪後態度已有改變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LI
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提供之帳戶達5
個,更令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昕妤等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
輕,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惟念其在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黃博
暐、施博恩張歆婕等共5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
全數清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59頁至167頁)。併考量被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予被告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 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第一時間面對警察詢問、偵查、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況本案其提供之帳戶並非單一或少



數,造成財產損害之被害人達9人,亦難認犯罪所生危害輕 微,自不宜僅因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又在 本院已積極與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有改善, 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故,本 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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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