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晢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104至105、172至1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歷程、手段、可非難性高,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1年4月,實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而過輕
,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堪
認原審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員打電話給上手,但因上手沒接
電話而沒有成功抓到上手。又我有自首,請求依自首及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另我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所犯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偵
卷第27頁、原審卷第53、61、73頁、本院卷第106、173頁)
,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則其所犯2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2次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3、61、73
頁、本院卷第106、173頁),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
財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各已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
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本案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先接獲
其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於他轄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巡邏員警遂於
東港鎮內梭巡。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認定是提款車手,
遂上前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而被告當時將其甫提領之
贓款其中一部分置放於懸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內,經員
警目視發現手提袋內之現金後,更加確信被告極有可能為車
手,進而命被告取出所穿褲子口袋內之其他現金及提款卡,
經被告坦承該等現金是稍早在東港鎮郵局所提領,且經確認
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本人所有,遂以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偵辦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80082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東港分局
114年2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952號函附職務報告書(
原審卷第91頁)可證;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錢是警方看到
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認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
通報提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
時,客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被告嗣後坦承該等現金
是其所提領乙節,至多僅為自白犯行,並非自首。至被告於
原審辯稱:提款卡是我主動交付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
其犯行業遭警員發覺後,經警員要求始交出,自不該當自首
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以採認。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顯難認
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
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
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
追查,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後,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6月1
6日與告訴人林沁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至今
已依約給付3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8、183至185
、197頁);另被告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鍾依靜以9萬元達成
和解部分,至今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原審114年2月10日114
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轉帳
截圖可參(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47至151、155、1
87至189、1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均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人,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
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鍾依靜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
沁禹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中,業如前述,且獲告訴人2
人之諒解,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前述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被
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水泥工,約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為
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13年9月16日,且實
際提領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另涉犯加重搶奪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4、193頁),爰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沁禹遭詐騙5萬元部分 黃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依靜遭詐騙9萬元部分 黃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