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113年12月26
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原審更正裁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貳罪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5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即被告陳彥羽如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如原判決所載。另原判決第4頁「
四、論罪之(一)第2 行」關於事實一所為應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原審誤載為未遂(由犯罪事實可知應為既遂);
原判決第5 頁「3.第3 行」之「未遂罪處斷」也顯是誤載,
應為「既遂(未遂)罪處斷」,因與事實認定無關,本院併
予更正,先予指明。
㈡、再者,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主文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逾越外部界限, 原審再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更正主文為「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上訴主張此種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從形 式上觀察,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 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 以更正。原審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 法,且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是依檢察官上訴意旨, 應認原審更正裁定也在表示不服之上訴範圍,也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原審各罪定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卻定有期徒刑1 年6月,已逾越外部界限,嗣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 」,此種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 正之,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均屬違法。
㈡、本案未遂部分,被告未能獲取財物,係出自於告訴人李秋鋒 (本案二罪均為同一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 查緝本案,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更非被告臨時醒悟 後主動中斷其犯行,在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且出 勤員警事前與告訴人討論,至現場埋伏逮捕而成為未遂,卻 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罪責評價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 當理由,原審判決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未 遂犯,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且並未說明減輕刑度之 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原審對被告2次犯行各 處有期徒10月(既遂部分)、6月(未遂部分),刑度與提 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相差非大,難以有 效給予被告必要之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違法之處,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適用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與 警方配合,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遭埋伏之警員查獲,為未 遂犯,且未獲得任何財物,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2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本件 被告並無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至於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上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 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 ,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 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 適用之餘地。進而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 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 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 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 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 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 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 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 亦無疑義,即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依前 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 件,是各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前述二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對洗錢犯行坦白承 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相同規範文字,應為相 同解釋),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再併 予以審酌。
四、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參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又 所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 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 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相當 而顯失當,然被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介於有期徒刑 6月、3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難謂顯不相 當而得認量刑失衡,至於檢察官上訴認刑度不應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相近,然量刑本即有各案性,有各自量刑加重減 輕因子等考量,正犯刑度未必一定重於幫助犯,即無從以本 案刑度與幫助詐欺刑度相近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又告訴人 於原審即因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25萬元,也同 意告訴人具狀領取扣案之5萬4,000元(被告稱出監後開始給 付,見原審金訴卷第100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佐(原審金訴卷第 113、115至116頁),上訴後告訴人到庭陳述:希望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儘快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即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本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及更正裁定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二罪科刑,並予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前者不得易科
罰金,後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且縱使被告同意 ,亦無從於法院審理期間定應執行刑,原審卻依職權定應執 行刑,顯然與法有違;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然主文卻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主文 之記載顯然已經逾越法定刑度,原審再以裁定更正為「有期 徒刑1年」,因原本即不能定應執行刑,則更正裁定亦屬無 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逾越法定界限及 更正裁定均有誤,理由稍有未洽,然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所為更正裁定亦屬無效,且均於檢 察官之上訴範圍,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更正裁定均予以撤銷(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 告所犯2罪是否定應執行刑,自可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