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韻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韻淇(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上訴理由狀內容,被告原本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情(見
本院卷第72、10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
及交款,所為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再參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尚
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然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另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再斟
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
轉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㈢原審關於被告量刑,已依上開規定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
1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固於本院改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李麗琴、廖鳳英均達
成和解,惟僅分別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5千元、1萬元,以告
訴人李麗琴、廖鳳英受騙金額各28萬7100元、80萬元而言,
所彌補之損害有限,是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
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仍
得於緩刑時予以考量,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李麗琴、
廖鳳英均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5千元、1
萬元,告訴人李麗琴於和解書上,更表示同意以被告履行和
解書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紙、匯款證明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6、93至97頁),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努力就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進行賠償,並已獲取告訴人李麗琴之諒解,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然為使告訴人李麗琴、廖鳳英所受損害,於被告緩刑期
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權益,爰將被告與其等達成之和
解條件,課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又斟酌被告所為危
害金融秩序,且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命被告履行一段時間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
訓,以促其確實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
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李麗琴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每月一期,每期伍仟元(最後一期貳仟壹佰元),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於每月31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入李麗琴所有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廖鳳英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廖鳳英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