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33號
KSHM,114,金上訴,33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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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


輔 佐 人 詹士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0、23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20747號、2
1696、32111、380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36327、420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紹璿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林靖哲有罪部分,詹
宗輯部分均撤銷。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靖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宗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所示曹夏懷、李建儀劉得福、莊秀煤、謝宜伶林麗華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曹夏懷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層轉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金上訴字331號卷二第14頁);被告李紹璿及其辯護人則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已無從自任何管道取得貸 款,因被告李紹璿稱其有辦法貸得款項,並要美化帳戶貸款 比較容易通過等語,伊始請他幫忙貸款,此與一般詐騙手法 是輕信不相識之人而交付帳戶等情大有不同。另伊曾於111 年10月11日前後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辦理帳戶掛失遭拒,亦 證伊所言非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 哲因急需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 始提供李紹璿前開帳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
 ㈡被告李紹璿辯稱:伊因誤信朋友李辰雄(綽號大雄)係在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經其告知做虛擬貨幣可獲取外快,方替李 辰雄收受因有投資需求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甚至伊自己也提供名下帳戶予李辰雄使用,故伊主觀上 非明知李辰雄係在從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李辰雄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主觀至多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且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縱伊所為經認定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伊係一時誤信友人,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縱科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林麗華獲利超過 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 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 ,未從中獲利,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非以自 己犯罪意思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普 通詐欺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因與李紹璿平日互動良好,對 其非常信任,因聽聞其告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事,遂在其 招攬下提供5,000元投資虛擬貨幣,並交付帳戶資料,伊亦



系假投資之被害人,不知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各被 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層轉帳戶,均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 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 提供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靖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 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林婉婷永豐帳戶 、中信帳戶、洪建壹合庫帳戶、葉誠忠陽信帳戶、洪浩錦中 信帳戶、羅家生中信帳戶、林聖原中信帳戶、吳栐槥中信帳 戶、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李秉芳中信帳戶、丁鴻儀台 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李紹璿之對話紀 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原審金訴230號偵 一卷第86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 其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作,知悉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



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件之限制等情(見原審金訴230號偵 四卷第55頁、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工作經驗, 其等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2.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應無須於借款之初即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所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在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信用情形下,完 全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林靖 哲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 少有5次以上之借貸經驗(見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6頁) ,自當知悉前述貸款流程,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 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予該人。佐以其尚自承: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 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 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 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 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 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 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原審 金訴230號警一卷第8頁、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6至87頁 ;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0、278頁),亦可知其就貸款細節, 完全未有任何確認,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 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即率爾將帳戶交予 被告李紹璿,則其對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 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僅因 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詹宗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 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當報酬,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 月間將帳戶交予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 話通知帳戶有錢進來,我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



覺得怪怪的,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 年2月才拿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也不清楚 是交易何種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四卷第14至1 6頁;原審金訴230號偵四卷第55頁),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 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紹璿,本身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 之專業知識經驗,亦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 益等作為,然竟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另其對於嗣後 有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亦心生懷 疑,隨要求返還帳戶,顯見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 犯罪亦有所預見,衡以被告詹宗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 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 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 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依被告林靖哲、詹 宗輯智識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可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被告李紹璿成立犯罪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曾於前揭期間,收受被告林靖哲交付之合庫及臺 銀帳戶、被告詹宗輯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另除 前揭帳戶外,被告李紹璿尚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交付 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據其自承 在卷明確(見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丁鴻儀 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金訴356號偵卷第60頁),另亦有證 人廖郁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會 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璿 等語(見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4頁),佐以被告李紹璿尚 自承: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不確定,期 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5頁),暨其 另案因介紹陳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 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李紹璿收取帳 戶交予他人期間橫跨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 ,本案並非其偶一為之。
 ⒊被告李紹璿固稱係因友人告以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為其 收取有投資需求者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一般正常投資模 式,投資人僅需依約投入資金,待獲利時即可參與收益分配 ,實無交付本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若有人 以投資為名,要求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明顯與一般投資 慣例有違,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藉此欲取得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他人,收受、轉移不法資金所用。依被告李紹璿自承高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營造業,並曾經投資寵物店等語(原審 金訴230號卷第281頁),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有一定工 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李紹璿 尚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 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 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 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 ;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 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偵四卷第62至63頁、併 偵2卷第264頁;原審金訴230卷第279至280頁),可認經由 被告李紹璿介紹交付帳戶者,本身經濟能力均屬不佳,無有



投資可能,其等明顯係為賺取報酬,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李紹璿對此既有所瞭解,復知悉一般收取他人帳戶資 料者與犯罪相關,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 能涉及詐欺犯罪,並用以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卻仍為求牟利,長期且反覆為 友人經手前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復其亦自承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行為(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3 頁;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至5頁;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 70頁),益徵其係為詐欺集團居間媒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 向聯繫管道,所為應係擔任集團收簿手工作,是於本案過程 中,未見被告李紹璿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負責收款等情, 然依其負責仲介、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洗錢犯罪所用,所參與者仍係上開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可認其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所為應構成犯罪之正犯,其辯稱係基於幫助故 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難認可 採。另被告李紹璿辯稱曾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縱然為真,然此應係其自己為求牟取出賣帳戶利益所為, 並不影響其擔任收簿手,長期替詐騙集團媒介、收取人頭帳 戶之事實,自難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⒋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為合理,又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與「螺絲」 、「茶葉」、「大雄」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 人家操作、賺多少錢,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茶 葉」、「大雄」、「螺絲」是同一夥人。在向林靖哲拿取帳



戶資料時,係由「大雄」開車前往,當時「螺絲」也陪同前 往,另我是將丁鴻儀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不知道 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來的人 不一定,之後「茶葉」有叫我賠錢,說客人提供帳戶被停用 ,時間我不清楚,之後「螺絲」、「茶葉」有來砸我的攤位 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7至58頁; 原審金訴356號警卷第4至5頁;原審金訴230卷第216頁、第2 80頁),可認其知悉指示其收購帳戶之集團成員至少已有「 茶葉」、「大雄」、「螺絲」等3人。縱證人即該綽號「大 雄」之李辰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有指示被告李紹璿收 受他人金融帳戶一事(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20至227頁) ,然依被告李紹璿所稱「茶葉」、「螺絲」等人,加計其本 人,可認該詐騙集團仍有3人以上參與分工,參以其尚稱各 次轉交帳戶對象均不相同等語,益徵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 與者眾,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 5.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麗華於 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投 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求 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老 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賣 出獲利30萬9,933元,之後自稱老師的對方,一直要求要繼 續匯款,其稱在布局新的加密貨幣投資,還會問我還有多少 存款,我一直推諉不答,對方仍然每天問我等語(見原審金 訴字第356號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林麗華匯款進行 本件虛擬貨幣操作雖有從中獲利,然由對方告以希望其再為 投資,持續要求其繼續匯款等節,與詐欺集團先以小額回饋 為誘餌,建立被害人信任後,再誘導加碼投資大額款項等慣 用手法即屬相符,堪認林麗華係遭詐騙集團加以詐騙,僅因 其有所警覺未繼續匯款,故未造成更大損失,是當林麗華受 騙匯款時,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其 嗣後處分虛擬貨幣從中獲利,影響此部分詐欺犯罪之既遂。 辯護人認被告李紹璿此部分犯行,至多僅構成詐欺未遂罪部 分,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李紹璿主觀對於綽號「茶葉」、「大雄」、「螺 絲」友人,以經營虛擬貨幣投資為由,收受人頭帳戶使用,



應係詐騙集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並收受、轉移 不法資金所用有所認識,仍為求牟利,擔任收簿手工作,長 期且反覆為友人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工作,且所 參與者又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明 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犯罪,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 意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認其等具備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其餘所辯並不可採等情,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靖哲部分
 ⑴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 我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 靖哲交付帳戶後,曾多次經銀行通知,有不明金流匯入其合 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林靖哲尚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 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 就還給我,但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 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觀之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 人頭帳戶所用,但其臺銀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 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經銀行人 員通知,早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且遲遲無法取回 其臺銀帳戶,而其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無任何處理 ,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有容任不法 份子使用其帳戶之情。至被告林靖哲稱其曾於111年10月11 日前後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辦理帳戶掛失遭拒等情,縱使為 真,因該時距離其知悉合庫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間已 久,仍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 繫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5頁),核與被告李紹璿 供述相符(見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7頁),則其交付帳戶之 原因及動機為何,本可經由其與被告李紹璿之對話過程加以 還原判斷,然被告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 信對話紀錄因開庭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230 號併偵1-1卷第23頁),本案攸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 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



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一卷第8頁、 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亦屬可議,其上 揭所辯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李紹璿於警詢時供稱:我得 知林靖哲有經濟上需求,因此有介紹1位從事網路貨幣買賣 綽號男子跟他認識,林靖哲後於111年1月間將其銀行帳戶提 款卡等物交予該男子使用後,每月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 不等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230號警三卷第2至3頁),雖與 被告林靖哲辯稱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貸款等語有 所不符,然依被告李紹璿說詞,被告林靖哲單純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換取 每月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常情有違,其所為應係將 自己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所用,主觀仍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李紹璿前開所述,仍 無法資為對被告林靖哲有利認定。
 2.被告詹宗輯部分
 ⑴被告詹宗輯固辯稱:伊欲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給李紹 璿,其中還交付5,000元投資款項等語。然經觀之被告詹宗 輯與被告李紹璿對話紀錄:①被告詹宗輯於110年11月10日將 其玉山銀行密碼(包括網銀密碼)告予被告李紹璿後,被告 李紹璿則同年月12日詢問昨日是拿1萬元還是5千元給他,被 告詹宗輯回覆:5千,被告李紹璿則告以:錢那邊試完沒問 題就會下來。②被告詹宗輯於110年11月16日詢問:「阿貴, 你今天會在鳳山嗎?有的話我想先跟你拿5000我要繳保險費 用」。③被告李紹璿於110年12月17日傳訊:「這兩天收款」 、「我昨天有跑一趟,他們有說開跑了」、被告詹宗輯:「 好的」。④被告詹宗輯於111年1月31日先詢問:「我什麼時 候可以拿到我的簿子、卡、電話卡」、後於同年2月9日、2 月11日再催促:「阿貴,我的東西什麼時候拿到?有點久了 」。⑤被告詹宗輯於111年2月17、18日分別詢問:「問得如 何」、「結果怎麼說」,被告李紹璿告以:「這兩天就去拿 回來」,被告詹宗輯稱:「好的,希望你那邊的朋友別在拖 了,很煩,再麻煩你了」。⑥被告詹宗輯於111年2月22日、2 3日傳訊:「阿貴,今天上班記得把東西帶來還我,1萬我不 要了,還有你跟我借的5千」、「我拿你跟我借的5千就好」 、被告李紹璿:「瞭解」,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金 訴230號警四卷第23至53頁)。
 ⑵針對上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被告詹宗輯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為李紹璿要幫我辦理虛擬貨幣錢包並代操,所以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當時還有交給他5,000元啟動資金,對話中 因要繳保險費,欲跟李紹璿先拿回的5,000元,是因為那時



身上沒有錢,要跟他借款,但是他沒有給我,我改跟別人借 款。另對話中提到「開跑」是指他們在啟動虛擬貨幣的投資 ,之後我要求李紹璿把帳戶還我,其中寫到要他歸還的5,00 0元,是他之後跟我的借款,1萬元是投資有賺到的錢,包含 我的啟動資金等語(本院金上訴字331號卷二第32至35頁) ,然因被告詹宗輯於警詢時係稱:交付帳戶時,李紹璿另外 跟我借5,000元說要當作操作虛擬貨幣資金,之後會再還我 ,最後他沒有支付答應給付我的報酬及還我錢等語(原審金 訴230號警四卷第14頁),並未表示有交付款項投資等情。 另依前述對話,被告詹宗輯先交付5,000元予被告李紹璿, 未隔數日即向其索拿5000元,且言談中並未表明為借款之意 ,此與一般借款時通常會明示借款目的常情即有不符,足徵 該5,000元是否確為被告詹宗輯交付投資款項,實屬有疑。 ⑶另被告詹宗輯催促被告李紹璿返還帳戶資料時,尚表明1萬元 不要了,但要拿取借款5,000元等語,因被告李紹璿係於110 年12月17日告以虛擬貨幣已啟動投資,迄被告詹宗輯於111 年2月22日傳訊上開訊息時,剛滿2月未久,則依被告詹宗輯 警詢時所稱交付帳戶可獲取每月5,000元利益,計算其可獲 得之該報酬金額恰為1萬元。對此被告詹宗輯雖稱該1萬元係 屬投資獲利款項,然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詹宗輯帳戶,係 供作人頭帳戶施以詐騙所用,實際根本未進行虛擬貨幣操作 ,加以本案亦未見被告李紹璿有誘以被告詹宗輯繼續投資等 情,此與一般投資詐騙常見態樣,詐騙者先向被害人謊稱投 資有些微獲利,再要求投入大量金錢等情,亦有不符,實難 信該1萬元係被告詹宗輯所稱之投資獲利。反而依被告詹宗 輯警詢所述,配合對話內容被告李紹璿告以帳戶啟動時間, 認該款項是其交付帳戶可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此外,被告詹宗輯於上開對話提及不用還1萬元時,尚特 別強調仍要拿取欠款5,000元,顯示兩件事情應有關聯,此 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時所述,其於交付帳戶時,曾另借款被告 李紹璿5,000元,最後他沒有支付報酬及還款即屬相符。至 被告詹宗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5,000元,係被告李紹璿之 後另向其借款金額,然依其所述內容,其於交付5000元啟動 資金未久後,即欲向被告李紹璿借款交付保險費用,顯示經 濟狀況非佳,嗣後如何再有多餘款項出借5,000元予被告李 紹璿,即與常理不符,均徵被告詹宗輯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
 ⑷證人即被告詹宗輯大嫂劉姵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 看到詹宗輯跟李紹璿接觸的過程,當時李紹璿拿一張單子跟 詹宗輯說投資這個方案一個月可以獲利多少,就是幫他操作



線上的,好像是比特幣,我記得參加投資要一個啟動資金5, 000元,還要一個帳戶,詹宗輯有說要參加等語(本院金上 訴332號卷第134至140頁),另證人即被告李紹璿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交詹宗輯帳戶出去時,有幫他代操,之後他才 會拿錢,有代操有獎金才會拿錢,詹宗輯沒有拿到錢等語( 原審金訴230號卷第217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雖與被告 詹宗輯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等語尚屬相符。然被告李紹 璿於偵查時係稱:之前有朋友李辰雄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詹 宗輯想多賺一點錢,我才介紹詹宗輯給李辰雄李辰雄說我 幫他介紹帳戶,他會給我紅包,但是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 朋友都自己很缺錢,所以我就沒另外拿紅包,把錢給這些提 供帳戶的人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偵四卷第62、63頁), 所稱僅是介紹朋友提供帳戶給李辰雄等語,與其後於審理所 述,明顯不符,反而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所述:李紹璿告以提 供帳戶每月即可獲利等詞較為貼近,已難認被告李紹璿審理 時所述為可採。另依被告詹宗輯與被告李紹璿前開對話紀錄 ,亦可見其非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 ,此客觀證據之證明力,應較證人劉姵妤主觀所陳更具可信 度,參以證人劉姵妤證述內容與被告詹宗輯警詢所陳亦有不 符,且其身為被告詹宗輯之大嫂,所為證述亦難免有迴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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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