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聲 請 人 吳雪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發還予吳雪香。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蘇品紘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請求發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本案之告訴人吳雪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
等案件,前經通報警方當場並協助查獲被告,為配合案情釐
清,由警方將附表所示之物連同其他證物一併扣押,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9頁)、114年度檢管字第140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附卷可稽。嗣
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歷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第1376號第
一審判決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與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247號合併判決)作成第二審判決。茲因認附
表(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物,為詐欺
集團之人為取信聲請人而贈與之物,既經聲請人收受而移轉
取得動產所有權,依其物之性質復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殼 1個 3 保護貼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