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編號3部分,均
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徐小涵犯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徐小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事 實
一、徐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小涵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提供以其子陳○安名義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A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10月25日0時49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Cha Eun Woo」向鄭
雅雪佯稱:支付入會費加入車銀優會員,可付費進行午餐約
會云云,致鄭雅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A員」再指示徐小涵將該等款項領出(
各次鄭雅雪匯款、徐小涵領款之詳情如附表編號3),並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雅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3即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決部分,
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是本
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及於該判決之全部。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2判決即原審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6號判
決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徐小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此有
罪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66號卷第56、91頁),是
本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上開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530號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5
30號卷第7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雪之證詞及所提供
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21、45至48頁)。
㈡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
,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
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
,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
㈢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㈣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㈤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是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有兩個LINE帳號對象
與其互動等語(見院卷第28頁),核以告訴人鄭雅雪係遭網
路臉書私訊暱稱「Cha EUn Woo」之人施行詐術,被告就此
亦未供稱係與其互動對象之一(見警卷第7至9頁),是客觀
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又以被告本案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
3次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至「A員」指定帳戶
或電子錢包,顯屬具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可推知本案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諸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低度刑均不生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作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自本案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之新增減刑規定: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上揭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㈢故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
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
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所謂「漏未」),或其
等已曾表示認罪之意願,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予以
確認(即所謂「未再」),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
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
㈣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
未曾為認罪之表示,亦未有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之意欲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情
節,亦僅供稱:對方後來一直找我,並說你不是要賺錢嗎?
我就有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怎麼可能先投入一筆錢再賺錢。
(問:既然你都覺得奇怪,為什麼還按對方說的做?)因為
我當時想賺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自難
認於偵查中就受訊(詢)問之起訴犯罪事實有承認全部或主
要之犯罪事實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有自白犯行,自不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㈤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47162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
37171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
6月10日橋檢春珍113偵10519字第1149031020號函等回覆意
旨(見本院530號卷第59至66、68-1頁),均未因被告自白
而扣押不法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方自
白附表編號1至2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有前揭函覆意旨在卷可稽。
二、被告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因其自白
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如前述,是不於量刑時審酌其有上開有利量刑因
子。
三、被告犯後態度變更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無悔悟及為達成和解所
為之努力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
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劉惠珍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0起陸續履行約定之賠償
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166號卷第82至83頁),且被告目前依約給付賠償,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66號卷第103頁)參諸
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得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
幣轉交其他成員,動機本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部分:
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形式上已逾三
人,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所適用法律
並非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部分之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從重以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原審成立之調解依約履行完畢
之犯罪後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
、2有關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就附表
編號1、2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伍、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附負擔及不予
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未能
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
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本案
帳戶後再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另轉入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
包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掩飾並隱匿詐欺贓款,
使查獲詐欺犯罪困難,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記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及其自陳之學歷、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166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3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7萬5100元,
被告提領時間在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間,提領金
額(包含不詳款項)共21萬5100元,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有於調解筆錄明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
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
「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
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部分之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鄭雅雪受騙後經三度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業經
被告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並未因自
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有所犯罪所得,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包含告訴人、時間以民國紀年、金額以新臺幣為單 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 1 劉惠珍 112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小涵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惠珍之5萬元,扣除已於114 年5 、6、7月按月給付之5000元外,應分別自114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2 王新閔 112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112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2,000元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小涵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王新閔之3萬2000元,已完全履行)。 3 鄭雅雪 ⑴112年10月28日19時33分,匯款33,100元。 ⑵112年11月13日8時47分,匯款30,000元。 ⑶112年11月13日17時58分,匯款30,000元。 ⑴①112年10月30日9時51分,提領20,000元。 ⑴②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提領13,100元。 ⑵①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提領60,000元 ⑵②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提領10,000元 (提領金額包含蕭忠梅匯入之40,000元)。 ⑶①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20,000元。 ⑶②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提領10,000元。 徐小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小涵就調解約定給付鄭雅雪之9萬3100元,扣除已於114年5月13日當場給付之3100元及於114年6、7月按月給付之5000元外,應分別自114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