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3號
KSHM,114,金上訴,133,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詮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7
號、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
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易詮(下稱
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另就沒
收上訴部分業經捨棄,參見本院卷第127、148、199、236至
237頁),又本案上訴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被害人林欽文)、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害人劉嘉君
)移請併辦,其中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害人劉嘉君
犯罪事實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相同,本應由法院併予審
理而不生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至113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被害人林欽文)則經本院退併辦在案(詳後述),故本件既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起
訴效力所及必須一併審理顯然影響原審科刑妥當性之情事,
故未經當事人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聲明上訴之
科刑部分即不具不可分割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原審判決所示告訴人邱怡
寧等人達成民事調解,詎事後拒絕履行給付賠償金,顯然
意在以成立民事調解為手段搏取輕判;又被告事發後仍持
續在社群網站公開高調展示大量現金、名錶、購買房產、
贈與金錢之炫富行為,吸引拉攏不知情第三人投資,顯見
毫無悔意,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8月,尚嫌輕縱而未收到
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與各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金額遠高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並有意提供其他個人財產抵償,但
因另涉刑事案件以致帳戶遭凍結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但仍
足見被告具有賠償誠意;另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
有幼子及長輩需要扶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事證明確,且該罪屬於集合犯中「營業犯
」類型,是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招攬邱
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慧菁、黃筳
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林姿言
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即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邱怡寧等18人)使用「外匯保證金
智能交易軟體EA(下稱本案軟體)」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憑以收取軟體租賃費用並自其等獲利抽取40%作為報酬
之舉應包括論以一罪,乃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破壞國家
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專業性並危害投資
人財產權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邱怡寧等18人
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期間、所得利益,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
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
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
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
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是否另有家屬有
賴扶養一節,尚未可執為減刑依據;而告訴人未能獲償一
節,則可依調解內容另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尋求救濟。故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
既未能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此外無任何特殊情形足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乃認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
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
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7
號(被害人林欽文)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包括一罪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觀乎該案犯罪事
實雖係被告向林欽文介紹並邀約投資「外匯保證金」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云云,但犯罪時間相距本案已1年餘,且依被害
林欽文指訴被告尚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況
兩者雖同涉及「外匯保證金」,但犯罪手段實有不同(本案
僅係收取軟體租賃費用並自被害人獲利抽取40%作為報酬而
無關詐欺);次參以本案係被害人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先於111年7月1日至高雄市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6分隊提起刑事告訴,嗣由員警通知被
告於同年8月5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
警卷第1至7、31至35、52至56、79至83頁)進而循線查獲,
足見被告乃本案遭警查獲後始再對林欽文實施上述併案意旨
所載犯行,依前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犯罪而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廖春源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