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佩珊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劉柏良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佩
珊(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9、9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又
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有高度意願賠償告訴
人劉柏良(下稱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未能
達成和解,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竟貪圖期約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素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
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
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
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故本院
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
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雖改以認罪陳述,仍難
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
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
意及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佐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
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為適度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 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支 付告訴人5萬元以資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至上述賠償條件倘因告訴人暫無和解意願而無法直接 給付,日後仍可透過執行檢察官協調或由被告自行辦理提 存程序以代清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