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0號
KSHM,114,金上易,1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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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瑞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瑞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瑞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頁、第22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於自己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知悔悟,被告願認罪且有意與被害人陳世月、黃
貴庭、胡展源林萬能張睿豪林竣超、鍾心怡翁意
王雪琳、林孟聲等10人(下合稱被害人陳世月等10人)進
行調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已逾72歲,罹有癲癇、
糖尿病等疾病,身體健康不佳等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諭知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刑事由說明如下:
  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2頁、第222頁),
惟其於偵查稱不承認洗錢罪(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則
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65頁),是被告並無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本案2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被害人陳世月等10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被害人陳世明等10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陳世月等10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
非短;復審酌被害人陳世月等10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萬9440元,而其他不詳人
士匯至本案2帳戶之不明款項共85萬4000元,合計137萬3440
元,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
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前科,年紀已逾72歲,罹有癲癇
糖尿病等疾病,身體健康不佳等情,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記錄表為證,惟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
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31頁),足見素行尚可,其犯後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陳世月胡展源林竣超、鍾心怡、林孟聲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1至142頁、
第147至153頁),至被害人林萬能表示願無償原諒被告,而
被害人黃貴庭係無暇參與調解,被害人張睿豪王雪琳均表
明不願調解,被害人翁意琦則聯繫不上(詳本院卷第115頁
之查詢紀錄單),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誤,並盡力尋求彌補
,態度尚可。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
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其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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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