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
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告訴人A女指定之帳戶
(如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共計拾貳
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甲○○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
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軍侵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已陳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
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
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
,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
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
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
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原審論處之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
人犯強制性交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
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
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事實㈠部分,被告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告訴
人陰道未遂;另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為性交
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
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單
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
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
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
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
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
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
稱:退伍至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
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
,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補;復衡酌
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上有所往來
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年8月5日對
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傳
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終
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
年10月。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罪所犯罪質
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相仿,惟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
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
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
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
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共
賠償新台幣50萬元,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46
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69頁),更於審理期日允諾願於114年8月15
日前先行給付其中26萬元,餘款則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並有提出其匯付2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帳戶之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205頁、第217頁),相較於原
審判決時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
等情形,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
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本
件被告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
為,然被告除恃其身體、力量之優勢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
性交行為,但因未對告訴人具體施暴,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有傷害,其犯罪手段相對於一般施暴傷害被害人身體,或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等法益脅迫而犯之者,其手段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願意共計賠償50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
宥恕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可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4號
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並已先行給付26萬元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並
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諸上情及一般法律情感,認科以
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
,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
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
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情節,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調解,終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已有將當之填補;復
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上有所
往來互動之關係;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 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 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
型;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
㈣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毫無爭辯,且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足認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深切反省 之意,並盡力補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如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可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如上述,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 必要,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賠償其允諾之金額,爰諭知其應依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條件。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為緩刑之宣告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