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冠霖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霖(
下稱被告)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
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78至179頁)。是檢察官、被告均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現
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表示被
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有刻意抹
黑告訴人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略輕,法院
量刑應尊重及理解告訴人意見,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且已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被告因本件犯行已退役,且為家中獨子,須負擔照顧家庭
之責,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告訴人身
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侵訴卷第
299頁)在卷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告
訴人胸部及腰部之情狀;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於原審審理
時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再與其餘量刑
因子綜合判斷,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
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然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為緩刑宣告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98、147頁),復據告訴代理人沈煒傑律師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本件違法之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緩刑有附
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
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用啟自新。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