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99號
KSHM,114,聲再,9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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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浤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8、3948、19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之證述,及原確定判
決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再審聲請人於事發時確係坐在
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
行拍攝等情,認再審聲請人為本件首謀之一,然本件並無查
扣關於再審聲請人於共同計畫過程中實力支配之相關非供述
證據,另觀諸證人王柏翔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均未見再審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是否構成該等罪
名尚欠明確,再審聲請人亦自始否認擔任首謀地位,原確定
判決所據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有駕駛甲車
至現場毀損鐵捲門,以及再審聲請人曾以扣案手機Google搜
尋路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
 ㈡本件案發當天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系爭建物之鐵捲門,
目的係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無使不特定
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
意。又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勘驗結
果,系爭建物附近僅有少數汽機車及人員經過,系爭建物鐵
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並無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之危
險;再自犯罪動機觀之,其他共犯均不認識再審聲請人,再
審聲請人不認識被害人葉燿誠,亦不清楚被害人葉燿誠與其
他共犯間之債務糾紛,若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本件首謀,
實難以認定。又依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中勘驗監視器畫
面,有拍攝到乙車於現場雖有打開車窗拍照,惟並無看到乙
車內人的身高體型,無其他證據可認再審聲請人當天確實在
場,而原確定判決漏為審酌前開證物二、三,且該等證據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吳浤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656號判決(下
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以固以上情認其當天係為追討債務目的係使建
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無使不特定公眾或他人
產生恐懼,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凌
晨,系爭建物附近僅有少數汽機車及人員經過,系爭建物鐵
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並無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之危
險,且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王柏翔黃柏凱並不相識,亦不成
立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要件云云。
 ㈢惟:
 ⒈本件肇因於再審聲請人與黃銘偉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
員工清償之賭債,而由黃銘偉聯絡王柏翔黃柏凱2人,並
由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王柏翔及黃
柏凱及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5萬元酬勞之條件,指示其2人
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誠承租建物之鐵
捲門撞爛之事實,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第4至5頁㈡基礎事實),聲請人雖否認案發
當時有在現場對面車內拍照云云。惟案發之際在聲請人所駕
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
光燈啟動瞬間出現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柏翔證述綦詳外,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攝影紀錄,復製有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且王柏翔復證稱:(出
發前)在前鎮國中時,我確定是吳浤維在BJF-0173號自用小
客車的駕駛座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頁㈢⒈),足
見聲請人空言否認非首謀及未參與本件駕車衝鐵捲門云云,
委無可採。
 ⒉又本件共同計畫之過程中,雖均僅有王柏翔黃柏凱2人著手
施以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
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
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
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
,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已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
追逐行肢體衝突,是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
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
止或其他偶發狀況,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
等情形,亦甚顯明。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於
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衝
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是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放
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行
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事先計畫並實施暴力衝
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顯有引起民眾集體恐慌、亢奮而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7至8頁㈢⒉),故聲請人認案
發地點系爭建物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並無波及周圍
不特定人或物之危險云云,顯不足採。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
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況聲請
人於本院亦陳述「已無其他新證據或原審存在之有利證據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
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
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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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