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
敘明聲請之理由,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該補正裁
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法務部○○○○○○○,且由被告親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今
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