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承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7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已高齡且罹患慢性
疾病,又無謀生能力,家中開銷僅賴被告一人,倘若被告入
監服刑,年邁雙親將無人扶養,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完全審酌
被告量刑上的一切情狀,致在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
,仍未宣告緩刑;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
、關機,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絡,然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使用
手機,此部分應可傳證人加以釐清,倘傳訊證人應可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而合理相信足使被告受到緩刑或更低刑度
之較有利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載,並經調閱本案卷宗,聲請人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無爭執,故而於
上訴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可見聲請人於原審審理
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且聲請狀復載明、主
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完全審酌被告量刑上的一切情狀,致在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仍未宣告緩刑」、「倘傳訊
證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有任何爭執,顯僅就原審量刑或緩刑之妥適與否
聲請再審,然「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
在本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
,有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請意旨仍
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與否等事項聲請再審,自
然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緩刑不
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再審意
旨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故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